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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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8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至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至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61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修車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282號被告陳至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恩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晚間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錦州街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不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林森北路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彎行駛,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之 沈群 育,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 沈群育 人車倒地後,受有腰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陳至恩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群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沈群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陳至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駕駛上開汽車左轉彎行駛時未注意到告訴人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時,未依規定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5漢醫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復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