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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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楊宇晨選任辯護人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 律師 郭宜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宇晨(下稱聲請人)請求發還遭扣押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上開車輛及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為被告楊宇晨個人財產,與潤寅集團均無關,並非本案犯罪所得,爰請求發還等語(109年度聲字第1213號卷第5至7頁、第44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三、經查,被告楊宇晨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並扣得上開扣案物品,且被告楊宇晨因涉有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在案,經核閱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聲字第1213號案卷全卷無訛。本院就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部分,函詢本案公訴檢察官表示意見,其於109年6月16日函覆略以:上開扣案車輛屬日後得為保全追徵之標的,若本院認有喪失價值或減低價值之虞,請求變賣並保管其價金,不予發還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6日北檢欽官109蒞1515字第1099049497號函1紙附卷可參(109年度聲字第1213號卷第19頁)。本院審酌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雖已辯論終結,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就扣案之被告楊宇晨所有之元大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部分,日後審理時有無再行調查勘驗之必要,尚未可知,基於日後保全證據之目的,仍有扣押之必要。又檢察官就被告楊宇晨因其處分南投不動產(被告楊文虎、 王音 之詐欺銀行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洗錢犯行所取得減少債務不法利益3,200萬元聲請沒收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5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附卷可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34第497頁),則就被告楊宇晨上開扣案車輛縱令非屬犯罪所得之原物,然既是被告楊宇晨之財產,考量上開扣案車輛極易處分或移轉予他人,為保全將來追徵犯罪所得之執行,亦非無繼續扣押之正當原因,難認無繼續扣押上開扣案車輛之必要。綜上,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就聲請人上開聲請發還扣押之物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偲含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