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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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金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41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黎金 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黎金前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金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418號被告黎金前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金前於民國109年3月間,因細故與其姪女HUYHNKIMTHOAI(中文名黃金話)互有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其工作之處所,以有上網功能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錄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黎金前」張貼載有「…Saokothemcaicaumathangchongnoreuraohet
thienha,lonto,lonnho,lonmattrinh,lonrongnhuchiecxebuytnhetcanhaminhvocungduoc,…」(越南文,中文翻譯為我的那個下面很鬆,不是處女,很大,像公廁一樣,可以塞很多人進去)等內容之文章,嗣黃金話查看後,在該文章下方留言處,留言質問黎金前係指何人?沒有名字大家不知道是誰等語後,黎金前旋即接續於留言處張貼黃金話之個人照片回應黃金話之質問,以此方式公然辱罵黃金話,貶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金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金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臉書網站,以帳戶「黎金前」,張貼上開文章留言,並在該篇文章留言處張貼告訴人黃金話個人照片,用以回應告訴人之質問,其臉書上之朋友均可看到上開文章及留言之事實。2告訴人黃金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遭被告在臉書網站上公然侮辱並遭張貼個人照片之事實。3被告提供之網頁截圖畫面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然參酌被告貼文內容,僅為情緒性之謾罵,未進一步對具體事項為不實指摘,應認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基於同一社會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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