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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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源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1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源與 李長益 係鄰居,二人前因傷害訴訟而生嫌隙。黃柏源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再度與李長益產生言語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機車置物箱中取出玩具手槍1把並指著李長益,使李長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長益報警及員警到場後,扣得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而查悉上情。案經李長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長益之指證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7、99至10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周芳敬陳靖達 對於到場後告訴人顯露出有遭被告恐嚇之舉嚇到之情事亦證述明確(見調偵字卷第13至1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等各1份及扣案玩具手槍1把(附彈匣1個)、扣案玩具手槍之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7、31至37、6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度,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僅因前與告訴人傷害訴訟而生嫌隙,而為嚇告訴人,在夜間視線不清之環境下,持上開外觀顯與真槍相同之玩具手槍,而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驚嚇,行為之嚴重性非輕,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雖自白上開事實,並坦承係為嚇告訴人而為此舉,但辯稱不知此舉會觸法而未能坦承犯行,且於偵訊中更是全然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之心,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亦屬良好,均可作為量刑時對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沒有須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業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願於110年1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告訴人到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同上卷第73頁)。
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查、準備程序,應可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被告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且於緩刑之宣告中依告訴人與被告調解之約定,附加緩刑之負擔,更能督促被告依調解約定履行,而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是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2年之宣告,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宣告附加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負給付告訴人義務之緩刑負擔,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扣案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之物(見偵字卷第72頁),並於本案用以恐嚇告訴人,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願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李長益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李長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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