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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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旻翰選任辯護人張禮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旻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詹旻翰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第
4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57之3號時,適逢 林村張正雄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沿同方向行駛於詹旻翰之前,林村並行駛於張正雄之右前方,詹旻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車輛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以自右後方往左前方斜切穿越林村與張正雄間縫隙之方式超車,過程中詹旻翰之機車右前車身因而撞及林村之機車車尾左側,致林村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多處顱內出血、肩胛骨及左側橈骨骨折、右側6-8肋骨骨折、右側梗塞性腦中風、眼眶骨及右側顳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及心率不整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目前癱瘓臥床,呈意識不清併植物人狀態,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林村之子林義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張正雄、 陳韋廷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60條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以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林義峯於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場,其就事發經過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林義峯於偵查中僅證述「警察那時候說是被告當時機車側邊撞到我父親機車的後輪。」(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7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其所述係親身見聞員警說明之情形,非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得做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以自右後方往左前方斜切方式,穿越被害人林村與張正雄機車間之縫隙以超車,且當下亦發生本案行車事故,被害人並因而受有外傷性多處顱內出血、肩胛骨及左側橈骨骨折、右側6-8肋骨骨折、右側梗塞性腦中風、眼眶骨及右側顳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及心率不整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是自己摔車倒地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左腳有著地穩住,近乎停車狀態,嗣欲繼續騎乘方出於自身重心不穩下,自摔倒地。告訴人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於107年10月7日出院後,僅有門診資料,無「RCC(呼吸照護中心)」或「
ICU病房(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及加護病房)」之住院、護理紀錄,無從佐證被害人傷勢過程之連續、一貫性,被害人此傷勢是否有無其他外力因素造成此些情形,非無疑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以上開穿越被害人與張正雄機車間縫隙之方式超車,當下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多處顱內出血、肩胛骨及左側橈骨骨折、右側6-
8肋骨骨折、右側梗塞性腦中風、眼眶骨及右側顳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及心率不整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正雄、陳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7至2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9月2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107年11月5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0月2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5634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林村病歷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1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59051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6、33、39、42至43、47至51、55至57、59至64頁,易字卷第45至46、49至54、59至100、111至11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跌倒受傷:
1.證人張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7年8月2日下午3點50分,我騎乘機車行○○○區○○路○段,當時我騎在被害人左後方,被告從後面騎過來,穿過我跟被害人中間,我有看到被告先擦撞到被害人,再擦撞到我。撞到之後被害人倒地,被告也倒地等語(見易字卷第217至22
4頁),證人陳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7年8月2日下午3點50分,我騎乘機車經○○○區○○路○段,當時我騎在被害人後方,前方被害人與證人張正雄一前一後距離很近,幾乎沒有縫隙,速度差不多,被告要鑽那兩臺車縫中間,我看到的是,被告沒有鑽好,被告機車右前方碰撞到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被害人人車倒在我前面,頭部流血等語(見易字卷第225至230頁)。衡以證人張正雄、陳韋廷為事故現場目擊證人,與本案被告、被害人間均無親誼關係或宿仇怨隙,茍非確有其事或親自聞見,當無刻意偏袒告訴人甚或設詞誣陷入被告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且證人張正雄、陳韋廷之證詞互核亦屬一致,足見其2人之證述尚非虛妄。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定被告有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擦撞之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113至115頁)。
2.復佐以本院於108年10月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之勘驗結果:張正雄漸漸自被害人左後方接近至與被害人並行,被告自畫面右側出現,與被害人同向快速直行,先超越1輛機車後,接近張正雄與被害人之後方,被告由張正雄右後方微往左傾,向左前方朝張正雄與被害人中間位置行駛,穿越張正雄與被害人間之瞬間,被害人車身不穩,先往左傾,被害人左腳著地後隨即人朝右前方略為飛起,人車朝右側倒下並往前滑行。前後過程約1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5至54頁),足見被害人確實係因遭被告自左後方碰撞而摔車倒地甚明。
3.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張正雄於事故發生時,其單邊視角僅40至50度,而其車頭已非常貼近被害人機車,應無法看見被告與被害人碰撞之情形;證人陳韋廷於事故發生時,應遭右前方之騎士擋住視線,無法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碰撞之情形云云,然依辯護人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大型重型機車駕駛訓練教材資料顯示,所謂視野指「兩眼不動注視一點時映入眼睛範圍之事務」,然騎乘機車之過程中,兩眼當隨當下環境、路線、周遭車輛,隨時動態調整視線,非固定注視於正前方之一點,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位於證人張正雄之右前方,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字卷第386頁),依此,尚難認證人張正雄無法看見被告車輛撞及被害人之情形。又依本院勘驗擷圖7至
9連續觀察(見易字卷第52頁),被告、被害人與張正雄車輛位在證人 陳韋廷正 前方,其視線並未遭右前方騎士阻擋,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與卷內證據不符,難予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有左腳著地穩住,近乎停車狀態,嗣欲繼續騎乘方出於自身重心不穩下,自摔倒地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穿越張正雄與被害人間之瞬間,被害人車身不穩,先往左傾,被害人左腳著地後隨即人朝右前方略為飛起,人車朝右側倒下並往前滑行,其前後過程約1秒等情(見易字卷第45頁),復參酌證人陳韋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時速約60、70公里(見易字卷第22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張正雄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見偵卷第48頁)等情,堪認被害人當時時速至少不低於40公里,綜合前述證據,被害人顯無可能得於1秒內,先由時速40公里之情形下以左腳穩住近乎停車狀態,再因欲前行並出於重心不穩而自摔,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辯護人復辯稱依照物理碰撞慣性,被害人理應直接翻車,應無左腳著地之可能,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未記載被告車輛右前或被害人車輛左後有碰撞痕跡云云,然辯護人未舉證所謂「物理碰撞慣性」所指為何,又行車事故中機車騎士摔倒方向,恐涉及雙方車速、行向、撞擊位置、力道、受撞者如何反應等諸多因素,尚難單憑辯護人所謂「物理碰撞慣性」一詞,即認定被害人應如何摔倒。至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固未提及被害人車輛左後方有無撞擊痕跡,然此至多僅得認有無擦撞痕跡不明,尚不足以逕認雙方車輛無碰撞痕跡,並進而推論未生碰撞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違規超車之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見偵卷第51頁),足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行以斜切方式超車,因而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定被告有疏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情事,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113至115頁)。故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得違規超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於超車時,貿然騎車往左斜前方切入被害人與張正雄間狹小之機車縫隙,致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而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違規超車之過失甚明。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鑑定意見書就被告或被害人車輛何人先倒地之結論與記載矛盾,然上開鑑定報告僅判斷被告車輛倒地、被害人車輛亦倒地,並無倒地先後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四)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已如前述,而其中創傷性腦出血、梗塞性腦中風、心率不整,經急救治療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目前仍呈現意識不清狀態等情,有馬偕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門診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易字卷第255至335頁)。足見告訴人之前開身體、健康傷害已達難治程度,而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又依馬偕醫院108年12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7534號函記載:被害人呈植物人狀態,可能為癲癇發作,造成腦部缺氧所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後致發癲癇,為有相關。被害人起始時顱內出血量未影響意識,但不論出血量大小,可導致遲發性癲癇,一旦發生,將致腦功能進一步受損而成為植物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5
7頁),109年3月13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1090號函記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易造成癲癇症發作,癲癇發作時致使腦部缺氧,產生進一步腦損害而影響意識,此為醫理等語(見易字卷第253頁),顯見被害人之重傷害傷勢與被告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辯護意旨固辯以:被害人被告於107年10月7日出院後,無「RCC」或「IC
U」住院紀錄,無法證明被害人之傷勢是否有其他外力因素造成云云,然未說明並舉證證明何以被告出院後,「RC
C」或「ICU」住院紀錄之有無,與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有關連性,且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證有其他外力居中介入,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意旨聲請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被害人與被告車輛有無碰撞,並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等節,然本件被害人與被告車輛是否碰撞,業經證人張正雄、陳韋廷證述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亦經本院於108年10月1日當庭勘驗,辯護人未能釋明再為鑑定及再次勘驗之必要性、關連性,且本案事證已明,已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行: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
0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2頁),且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交通法規,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冒然以斜切穿越被害人與張正雄間縫隙之方式超車,因而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至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重傷害,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迄今仍呈意識不清、植物人狀態,足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其為有騎乘機車經驗之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猶執前揭「被害人有穩住並近乎停車狀態,係因自身重心不穩自摔倒地」之脫逸一般社會經驗之辯詞以為爭執,企圖脫免責任,且迄未能與被害人一方達成和解,使被害人所受損害難獲填補,甚至認為其迄今無從與被害人方面談起和解,係因對方未提出民事訴訟、單據之故,犯後態度不佳,無悔悟之意;另斟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達之意見,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高商畢業,目前擔任服務生,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9
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偵查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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