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義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尚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7)及坐落其上同段1203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債權、薪資債權、信託財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為避免財力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為原則,增進聲請人重建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停止本院108年司執字第261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提出之清算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補字第42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經債權人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名下之不動產,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6183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有保全之必要,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免對其他債權人不公。然查,債權人新鑫公司之債權業已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之擔保,為有擔保債權,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查;另聲請人之最大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從而,衡諸債權額之優先受償性及債權額比例,難認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必然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或礙於債權人間債權之公平受償,況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是本件停止執行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明顯助益,難認有保全之必要。經綜合比較上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揆諸首開說明,並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