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藍淑真 被上訴人鎗銘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右當事人間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十日內補正,乙○○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收受裁定後未提起抗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確定,茲其仍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