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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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第九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發現友人 林志雄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並無入、出境臺灣之確實新證據,既然林志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並無入出境臺灣,則林志雄絕無攜帶超量之酒類、石雕等應稅物品而存關,因林志雄無攜帶超量之酒類、石雕等應稅物品而存關,進而聲請人自無以AS-0547號之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酒類、石雕等物品之情事,是聲請人絕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十九號、第四三七號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裁定均屬無效,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節,前經聲請人多次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認聲請無理由,先後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八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十九號、第一一四號、第四三七號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十八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上揭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准許,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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