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八0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先後所犯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如附件),惟關於前述三罪部分,其宣告刑共計為二年六月,業經執行,抗告人並於九十一年獲假釋出獄,而所餘刑期因假釋未經撤銷,依法以已執行論,是就抗告人所犯商業會計法乙罪,原審裁定應扣除前揭二年六月,就所餘四個月執行,且參諸該案
主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意旨,請鈞院更正本件應執行刑,併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等數罪,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年、四月、六月(如附件所示),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所犯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業經執行完畢,應就所餘違反商業會計法乙罪執行云云,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應否定執行刑無涉。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聲請併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部分,於法不合,無從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