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判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出手拍打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且出言辱罵告訴人,至今尚無和解誠意,原審量處拘役五十日,量刑顯然過輕云云。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原審係依目擊證人 即渠 等母親 趙春妹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形,認被告確實僅有出手甩打告訴人耳光,此外並無拍打告訴人頭頂、致告訴人昏眩倒地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尚有拍打告訴人頭頂之傷害行為。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及被告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五萬元,然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八十一萬餘元,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惟被告業經表示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之刑,應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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