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甲○○(即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敍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八五號)確定,有該刑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不施以觀察、勒戒,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僅記載:「因詢問藥劑師,得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驗尿前所喝之咳嗽藥水,確實有含嗎啡之成份」等語,並未提出其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以供本院審核,則其聲請重新審理,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並無重新審理之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