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竟於五年內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十六之二二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累犯之規定,酌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未具理由,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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