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上國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黃石城 之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石城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任期屆滿,並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變更為張政雄,有總統任命令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依法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壹元並書面道歉,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國字第四十五號裁定限期命其於十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號卷第四頁),雖上訴人已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其提起抗告,復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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