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四一號
上訴人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鴻鳴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㈠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陸仟 陸佰 肆拾壹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予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