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附民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五號
原告丁○○被告丙○○
甲○○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及三節慰問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六百萬元。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害六百萬元。
二、事實上 陳述 略稱:緣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時,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參選人即被告丙○○意圖為當選里長,竟與被告甲○○、戊○○、乙○○共同基於賄選之不法行為,舉辦免費餐宴及致贈禮品予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等之違法行為經原告舉發,檢調單位偵查起訴,經原審判決被告丙○○、甲○○有罪,被告戊○○、乙○○無罪,被告等之賄選行為明確,此案損害原告甚大,為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金額如聲明所述。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戊○○、乙○○、甲○○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惟該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國家選舉之正確性,原告並非本件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且就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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