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何乃隆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屬刑事訴訟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茲對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