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九三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賭博、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關於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經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原審就此竟未審酌,稍欠允洽,請鈞院更為適法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賭博、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各以三佰元折算一日(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所犯賭博罪,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應否定執行刑無涉。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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