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二一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意係就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原審竟誤以係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容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該處罰;又上開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復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刑事上訴狀一紙,係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交簡字第六0號刑事判決,原審依職權查詢結果,抗告人確有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該院普通庭,此有抗告人前科表、刑事判決在卷足憑,顯見抗告人並非對主管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