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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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三四號
原告丁○○
丙○乙○○被告甲○○臺北縣汐
國防部中部海岸巡防司令部第三海岸巡防指揮部第三一大隊第三一三中隊右列被告因甲○○強盜殺人等案件(九十三年度上重訴第五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三萬元整,其事實上之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承認有殺害被害人等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強盜殺人等案,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並於該日十一時三十分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記載可查,惟原告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當日下午一時十五分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承辦人在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章戳及所簽寫確實收狀的時間附卷可稽。是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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