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如下級法院所為之裁定本身,本不得抗告,則下級法院就該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告訴被告 黃淑燕 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0五號),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茲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原審所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竟仍對之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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