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和堂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
洪翰 今律師上列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貳、有罪部分:四、」第14頁第4行所載之「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更正為「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貳、有罪部分:四、」中第14頁第4行所載就原審量處被告所犯如事實㈢、㈣所示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係為「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誤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