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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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和堂選任辯護人林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和堂成年人意圖性騷擾,故意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下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意圖性騷擾,故意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和堂自民國100年2月至4月間,接受臺中市○○小學(學校詳細地址及名稱詳卷)聘任擔任每星期三中午之民俗舞蹈社團指導老師,其明知該校參與該社團之學生0000-00000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0-00000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指導舞蹈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顏和堂於100年3月9日上舞蹈課時,在該校練習舞蹈之地下室教室內,利用指導0000-000000芭蕾舞之機會,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站立於0000-000000旁扶持其為站起、蹲下之舞蹈動作,0000-000000不及抗拒之際,隔著褲子觸摸0000-000000下體。
(二)顏和堂於100年3月間某日舞蹈課時,在該校練習舞蹈之地下室教室內,利用指導0000-000000舞蹈之機會,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0000-000000不及抗拒,出手隔著上衣觸摸0000-000000胸部1、2秒。
(三)顏和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0年4月27日,在該校練習舞蹈之地下室教室內,命0000-000000躺在地上呈大字型,利用指導0000-000000拉筋之機會,用手伸入0000-000000體育褲內,隔著內褲撫摸0000-000000大腿內側,以此方式為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
(四)顏和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0年4月27日舞蹈課結束0000-000000先行離開之後,在該校練習舞蹈之地下室教室內,命0000-000000躺在桌子上拉筋抬腳,利用指導0000-000000拉筋之機會,以手撫摸0000-000000大腿內側及將手伸入0000-000000內褲後撫摸0000-000000陰部共約5分鐘,以此方式為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0000-000000A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是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均有明文。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派該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對被告顏和堂實施測謊鑑定後,鑑定人李錦明於100年7月15日出具2011C0087號測謊鑑定書,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係區域比對法及刺激測試法外,該報告並附有本件測謊鑑定過程相關資料,包含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被告測謊同意書、測謊圖譜、施測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鑑定人即施測者(測謊員)李錦明之結文、簡歷、資格證明,均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另上開測謊鑑定原係訂於100年6月24日14時20分對被告進行測試,惟被告當日到場後自陳睡眠不足,不宜進行測試,嗣改訂於100年7月13日始進行測試(參偵字卷第16頁及第25頁反面備註欄),由此亦足認被告於本次受測時,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經核上開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前述測謊應具備之基本程式要件,且合於前揭鑑定相關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0000-000000於警詢之證述、證人0000-000000於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0000-000000於警詢之證述、證人0000-000000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參本院卷第2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顏和堂固坦承曾於100年3月間擔任0000-000000之舞蹈老師之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沒有隔著內褲摸0000-000000下體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動作不慎而誤觸0000-000000下體,非有意為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於100年5月1日警詢中證稱﹕10
0年3月9日中午,在學校地下室,老師先教芭蕾舞,舞步有蹲下來又上去,老師說伊從下面起來不夠好,然後就摸伊下體說要從這邊拉上來到伊的腹部這邊,用他的手從伊下體拉到腹部這邊,當時老師是站在伊後方,是單手隔著褲子摸伊下體,時間約幾秒,老師這個動作,沒有停頓,就碰一下,拉上來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60頁之勘驗警詢光碟筆錄);及於101年5月22日在本院證稱﹕在3月份的時候,老師曾經教伊芭蕾的動作,有撫摸伊下體附近,當時伊是站著微蹲,然後老師站在伊後面,然後手應該是扶著伊的身體,老師的手有從前面碰到伊的下體。老師沒有將手按壓持續一段時間,是在伊做站起、蹲下的過程裡面碰。碰觸的時間應該只有幾秒鐘而已,就是蹲下、起來的過程裡面。伊沒有向老師反應不要碰,因為他是老師,伊不太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經核上開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前後相符,且被害人0000-000000於案發當時年僅10歲,其與被告係學生與老師之關係,與被告並無冤仇,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之所辯,尚無足取。
⒉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動作不慎而誤觸被害人
下體等語,惟查「下體」係與「性」相關之敏感隱私部位,一般指導芭蕾舞動作者,並無觸碰此敏感隱私部位之必要,況被告為男性教師,學員均為小學中高年級女童,於教學過程中理應謹慎為之,是被告藉指導芭蕾舞動作之過程觸碰被害人之下體隱私處,顯係故意為之,及有性騷擾之意圖。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0年3月擔任0000-000000之舞蹈老師之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沒有摸0000-000000的胸部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前後說法有出入,是否可採信有待斟酌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於100年5月4日偵訊中證稱﹕於100年3月底上舞蹈課時,被告有隔著衣服摸伊胸部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2頁);及於101年5月22日在本院證稱﹕伊於偵訊中表示的被摸胸部的該次,應該也是在說肋骨的事,但是是跟100年4月20日掀上衣是不同次,那一次是跟0000-000000在一起,也是在說明胸部肋骨,那次是老師整個手,手掌打開放在伊胸部上停留一、兩秒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經核上開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前後相符,且被害人0000-000000於案發當時年僅近11歲,其與被告係學生與老師之關係,與被告並無冤仇,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4月27日教授0000-000000舞蹈,及知悉0000-000000未滿14歲等情,惟否認有何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隔著褲子撫摸0000-000000大腿內側之行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0000-000000於100年5月1日警詢時並未提及其遭被告撫摸大腿內側之情等語。
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於101年5月22日本院證稱﹕伊
於國小三年級的寒假參加舞蹈社團,最後一次去參加舞蹈社練習應該是在100年4月27日,當天伊記得被告撫摸伊大腿內側,這是在快要下課的時候,是跳完舞在拉筋的時候;跳舞完之後,在拉筋之後,被告叫伊躺在地上做大字型,然後被告就藉由拉筋有摸伊的大腿內側。被告有將手伸進去伊的褲子裡面摸,沒有伸到內褲裡面,是伸進去體育褲裡面隔著內褲摸。當時0000-000000在旁邊坐著,她應該有看到。伊於警詢中不想提到自己的部分,但的確有上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
⒉證人0000-000000於100年5月4日在警詢中證稱﹕100年4月
27號禮拜三,在地下室的教室,伊與0000-000000拿扇子跳舞,然後跳完舞之後就拉筋,老師先拉完0000-000000,就在摸0000-000000,伊看到老師他有把手放在0000-000000的大腿附近摸,是摸大腿內側,時間約1、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勘驗警詢光碟筆錄)。
⒊查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之上開證述,有目擊證人000
0-000000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且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於案發當時年僅10歲、近11歲,彼等與被告均係學生與老師之關係,與被告均無冤仇,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害人0000-000000於本院作證之始尚哭泣無法言語(參本院卷第89頁),此與刻意誣陷他人者之情緒反應截然有別;又依一般經驗法則,陳述所見聞之他人遭受猥褻之經過,較諸陳述自身遭受猥褻之經過為容易,是被害人0000-000000於100年5月1日警詢時,關於4月27日之部分,僅陳述其所見聞之被害人0000-000000遭猥褻之經過(參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筆錄),而未提及自身當日遭受猥褻之經過,應合於一般遭遇性侵害之被害人不欲提及自己被害經過之常情。且被害人0000-000000於100年5月4日偵訊時,當檢察官問及「剛剛那個0000-000000講得對嗎?她說有看到老師把手伸到衣服裡面摸妳,然後有摸妳大腿的內側,有沒有這件事?」,即答稱「有」(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之勘驗偵訊光碟筆錄),足見被害人0000-000000之所以未於警詢中陳述其於100年4月27日遭受猥褻之經過,確實係因其當時不欲提起之緣故,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事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4月27日教授0000-000000舞蹈,及知悉0000-000000未滿14歲等情,惟否認有何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伸手進去0000-000000內褲裏摸0000-000000的下體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證詞彼此齟齬,其可信度尚待斟酌等語。
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於100年5月4日在警詢中證稱﹕
100年4月27號,0000-000000上舞蹈課完先離開,然後老師說伊的腿可以夠開,就留伊下來,然後老師就幫伊拉筋,叫伊躺在桌子上,然後老師就把伊的腿輪流抬起來,抬完之後,他說要紓解,然後就隔著衣服和褲子亂摸。摸完了他就忽然把手伸進去內褲裡面一直摸,摸了大概2-3分鐘。當時伊不敢反抗,因為怕老師罵伊,伊只有說要快點回家。摸完之後,伊就背著書包跑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之勘驗警詢光碟筆錄);及於101年5月22日在本院證稱﹕100年4月27日是伊最後一次上被告教的舞蹈課,當天伊是與0000-0000000起上課,一開始有練舞,練舞的過程還好,後來在結束的時候,老師留伊一個人下來,然後0000-000000說她也想留下來,老師說她不用,0000-000000走了以後,老師就叫伊躺在桌子上拉筋抬腳。拉筋完之後,老師說要紓解壓力,就摸伊大腿內側和胯下,當天 伊有 穿內褲及體育褲,老師手伸進去內褲裡面摸。差不多是伊陰部的地方,老師是按壓,連續按了五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
⒉證人0000-000000於101年5月22日本院證稱﹕100年4月27
日當天下課的時候,是伊先離開,然後0000-000000繼續留著拉筋。伊離開之後,有再回去拿東西,伊回去拿東西的時候,0000-000000也是一樣躺在地上,老師在幫她拉筋,伊有看到老師摸0000-000000的大腿內側。伊回去拿了東西就走了,0000-000000有看到伊回去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
⒊查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之上開證述,有目擊證人000
0-000000於本院之證述可資佐證,且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均無冤仇,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述被告猥褻被害人0000-000000時,證人0000-000000已先行下課離開,證人0000-000000係因返回教室欲拿取遺漏之東西,始撞見被告猥褻被害人0000-000000之部分情節,是尚難以證人0000-000000僅見聞被告猥褻被害人0000-000000之部分情節,而非全部情節,即認彼等之證言有所差異而不足採信。何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施以測謊鑑定,其就「你的手有沒有伸進0000-000000的內褲裡摸她的陰部」之問題答覆「沒有」,及就「你的手有沒有伸進0000-000000的內褲裡面」之問題答覆「沒有」,關於被告就上開2項問題之答覆,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4至46頁)。綜上事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其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係利用指導芭蕾舞動作之機會,乘被害人不及抗拒,短暫觸碰被害人下體,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下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係利用指導被害人舞蹈之機會,乘被害人不及抗拒,手掌打開放在被害人胸部上短暫停留一、兩秒,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三)、(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關於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罪之部分(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為輕),應為刑法第227條第2項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5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修正後仍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且未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而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查本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係90年、89年次,被害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等均未滿18歲,依上述說明,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0犯性騷擾罪,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下者,列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老師指導舞蹈之機會,竟分別對2名年僅10歲餘之兒童為性騷擾及猥褻犯行,侵害其等性自主法益,致被害人等身心受創,且被告犯罪後未見悔意,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2月至4月間擔任前開小學之民俗舞蹈社團指導老師期間,明知該校參與該社團學生3488-HV10002、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0年2月至3月3488-HV10002先後5次上課期間,利用3488-HV10002在北棟大樓自然教室接受社團舞蹈指導之機會,隔著上衣撫摸3488-HV10002胸部共5次。又於100年4月20日,利用相同地點與機會,先後將0000-000000、0000-000000上衣掀到胸部上方而裸露2人胸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被訴對3488-HV10002為猥褻行為5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之罪行,主要係以被害人3488-HV100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0年2、3月間教授3488-HV10002舞蹈之情,惟否認對3488-HV10002有何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摸3488-HV10002胸部5次之猥褻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3488-HV10002於100年5月30日警詢時稱:被告一共對伊性騷擾5次,從100年2月份伊參加學校育樂營,5天內共5次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及於100年6月14日偵訊時稱:100年2月寒假時有參加學校辦跳舞的育樂營,當時被告與伊面對面,持續約5秒鐘手掌心都放在伊胸口,另一次也是以右手掌心單純放在伊胸口約3秒鐘左右,伊參加的育樂營是1週5天的課,每次去被告都有對伊做性騷擾動作,其他3次沒有印象,上開2次有印象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再於101年7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去年,當時伊國小六年級放寒假的時候,伊參加一個星期的舞蹈,被告是在伊練舞蹈的時候,摸伊的胸口。當時是要拉筋,然後伊做出身體往後下腰的動作,伊下腰之後,被告站在伊的前面,被告就將右手放在伊胸口上方中間的地方,然後告訴伊,要伊再下去一點。當時被告的手掌有打開,有壓住伊的胸部,然後被告一直要將伊的身體往下壓。當時被告的手掌是壓伊胸口上方中間的位置,並沒有觸摸到伊的胸部隆起的乳房部分。伊當時覺得被冒犯了,因為伊本來就不喜歡人家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又性騷擾之行為,須依其行為外觀,足以辨認顯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以本件而論,被告於指導舞蹈下腰動作時,以手掌壓在被害人3488-HV10002胸口上方中間位置,該位置並未觸摸到之被害人3488-HV10002之乳房部位,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觸碰該部位於客觀上尚不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亦非與「性」或「性別」相關聯,是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四、被訴於100年4月20日對0000-000000、0000-000000掀上衣露胸部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罪行,主要係以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0之指證述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4月20日教授0000-000000及0000-000000舞蹈之情,惟否認當日對0000-000000、0000-000000有何猥褻犯行,辯稱:伊於100年4月20日教舞蹈課時,是為說明呼吸時肋骨開合的功用,而將0000-000000及0000-000000的上衣掀起,伊沒有猥褻之犯意等語。
(三)查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0年4月20日教舞蹈課時,說到肋骨的地方,有將伊與0000-000000的上衣掀起,掀到胸部上面,露出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勘驗警詢光碟筆錄),及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雖於偵訊中證稱就0000-000000警詢中所述關於100年4月20日伊之部分,差不多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勘驗偵訊光碟筆錄),惟查﹕
⒈關於被告掀起衣服露出胸部之經過及情狀,證人即被害人
0000-000000於101年5月22日本院證稱﹕100年4月20日當天,也是伊跟0000-000000兩個人一起上課,當時老師說要觀察肋骨,就叫伊等掀開自己的衣服,然後伊等有抗拒不想,沒有照著老師說的掀開,後來老師就自己過來掀一個人的衣服,再掀另外一個人的衣服。當天伊只有穿一件運動上衣,裡面沒有內衣。老師掀開衣服到胸部的下方,胸部下緣有露出,但沒有露出乳頭。老師沒有將手靠近而摸伊等的胸部,老師的手放在伊等肋骨的地方。老師就說如何呼吸,然後肋骨會有如何的反應。這樣將伊等衣服掀起來的動作,沒有很久,約有一、兩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於本院亦證稱﹕當天老師說做運動時,肋骨也會動,叫伊等看;伊當天穿運動衣服,並沒有穿內衣或小背心,老師只是將衣服掀到胸部的下方,然後老師是將手伸過來指出骨頭的位置;老師的手也有去指肋骨(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則依上開2名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可認被告係為說明人體肋骨之開合與舞蹈運動之關係,而掀起被害人衣服以觀察肋骨,且衣服掀起後,係被害人之胸部下緣露出,並非整個乳房外露。
⒉再者,證人0000-000000雖於本院證稱﹕當時老師的手有
碰到整個胸部,老師的手整個放在胸部上面,約一、二分鐘等語,惟此與證人0000-000000於本院證稱﹕老師沒有將手靠近而摸伊等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不相符合,且證人0000-000000亦於本院證稱﹕老師的手放在胸部上面,但沒有做出搓揉的動作,只是蓋著,是蓋在胸部上面的肋骨,老師的手也有去指肋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是被告於掀衣後究竟有無將手靠近接觸被害人等之胸部?尚非無疑,縱依證人0000-000000所述,被告有將手觸及被害人胸部,惟該時被告之手係同時指出肋骨部位,且無搓揉動作,足認被告應係出於說明及觀察肋骨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無猥褻之犯意,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就此部分有起訴書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4月27日,利用指導0000-000000在教室拉筋之機會,除隔著褲子撫摸0000-000000大腿內側(此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上)之外,尚用手伸入0000-000000上衣撫摸0000-000000胸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之罪嫌。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於本院證稱﹕100年4月27日,被告除了摸伊大腿,還有摸伊手臂靠近胸部的地方,當時被告應該是沒有摸到伊的胸部;100年4月27日那次沒有摸到伊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是以,此部分尚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於100年4月27日同一日,除有撫摸0000-000000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外,尚有對0000-000000為撫摸胸部之猥褻犯行。是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0年4月27日對0000-000000撫摸胸部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三)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