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告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複代理人 張紫翔 被告 林哲文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告 林哲彥 訴訟代理人 黃朗倩 律師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重訴字地二二六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就原告與被告林哲文、林哲彥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承人,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0分之一0六二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林哲文、林哲彥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二七0分之十八,詎林哲文、林哲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林哲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建物、由林哲彥興建如附表編號五至八之建物,侵害其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林哲文、林哲彥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八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李光隆 即大智文理珠算補習班分別自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房屋遷出,請求被告 姜壽國 即如意輕鬆洗衣坊、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分別自附表編號五、六號所示房屋遷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林哲文、林哲彥各返還其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萬九千零七十五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哲文、林哲彥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
四、編號五至八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及各給付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以及各按月給付四萬九千零七十五元,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經查:
(一) 鄭德仁鄭德慶鄭德峰鄭永河鄭東山鄭國男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闕鄭女鄭金樹鄭玉須鄭罔腰林再興鄭木通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明貴 、鄭 蔡桂林金能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 等二十六人曾於八十二年間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林哲文、林哲彥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八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本件被告二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七六號判決駁回前述二十六人之請求,前述二十六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前述二十六人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參見第九九至一0八頁、第一二三至一四六頁、第一九五至一九九頁民事判決)。
(二)前開確定判決駁回鄭德仁、鄭德慶、鄭德峰、鄭永河、鄭東山、鄭國男、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闕鄭女、鄭金樹、鄭玉須、鄭罔腰、林再興、鄭木通、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明貴、 鄭蔡桂 、林金能、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等二十六名土地共有人對本件被告之訴,係認定:
1坐落臺北市○○區○○○○○區○○○○段○○○○○號
土地,於五十三年七月七日分割增加永吉段第一0八之二地號,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0八之二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第一0八之九地號,第一0八地號土地亦分割增加永吉段第一0八之八地號;六十八年五月間,永吉段第一0八之二、之九地號及同段第一0七、一0六之三地號四筆土地,合併為永吉段第三一0、三一一、三一二地號,第三一二地號土地七十年六月十一日再分割增加第三一二之一地號即系爭土地;至第一0八之八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虎林段第六六五地號,七十年六月十二日再分割增加第六六五之一至之六地號,是系爭土地與虎林段第六六五、六六五之一至之六七筆土地,原均為同一土地即五分埔段第一0八地號土地。
2坐落臺北市○○區○○○○○區○○○○段○○○○○號
土地,四十五年間為 鄭沈 配(三十三年間死亡)、 許丙 (五十二年間死亡)、 林英 (五十四年間死亡)三人共有,鄭德仁、鄭德慶、鄭德峰、鄭永河、鄭東山、鄭國男、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闕鄭女、鄭金樹、鄭玉須、鄭罔腰、林再興、鄭木通、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明貴、鄭蔡桂、林金能、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等二十六人為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許丙部分則由 許葉白 等九人繼承。
3五十七年間第一0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協議分管土地供各
自建築房屋使用,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乃在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四四五、四四七、四四九、四五一、四五三、四五五、四五七號房屋七棟,許丙之繼承人則於六十年九月六日將分割增加之第一0八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十八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二人,本件被告二人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所示房屋。
4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與許丙之繼承人間既有「各按所分
配管理之特定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之分管協議,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應受分管協議拘束,同意許丙之繼承人在所分配管理之特定土地上建築房屋;而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件被告受讓許丙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時,明知上開分管協議,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同意本件被告在許丙繼承人分管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本件被告興建房屋時,復為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明知,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所示房屋,非無權占有。
5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德仁、鄭德慶、鄭德峰、鄭永河、
鄭東山、鄭國男、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闕鄭女、鄭金樹、鄭玉須、鄭罔腰、林再興、鄭木通、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明貴、鄭蔡桂、林金能、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等二十六人)就系爭土地暨其上如附表所示建物,對本件被告二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三)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 韋麗華 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八00分之一0六二,而韋麗華係於九十八年五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 吳翊正 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八00分之一0六二, 吳翊正復 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自前開確定判決其中①鄭永河、②鄭東山、③鄭玉真、④鄭許花、⑤黃彩鳳、⑥鄭金樹、⑦鄭玉須、⑧鄭罔腰、⑨林再興、⑩鄭木通十人及前開確定判決當事人闕鄭女之繼承人 闕山己闕山輝 、訴外人 鄭明珠 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八00分之一0六二,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第一五三至一六一頁、第二0七至二一一頁)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協議書、讓與契約、(第二一三至二四四頁)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佐,是原告為前開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受讓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德仁、鄭德慶、鄭德峰、鄭永河、鄭東山、鄭國男、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闕鄭女、鄭金樹、鄭玉須、鄭罔腰、林再興、鄭木通、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明貴、鄭蔡桂、林金能、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等二十六人)就系爭土地暨其上如附表所示建物,對本件被告二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經(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復為同一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鄭永河、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罔腰、林再興、鄭木通、闕鄭女)之繼受人、受讓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原告復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林哲文、林哲彥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八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及各給付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以及各按月給付四萬九千零七十五元,此部分訴訟標的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法條、說明,本件原告對林哲文、林哲彥部分之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至原告對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李光隆即大智文理珠算補習班、姜壽國即如意輕鬆洗衣坊、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訴訟標的尚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建物詳目┌─┬─────────┬─────────┬───┐│編│建物標示│門牌號碼│所有人││號││││├─┼─────────┼─────────┼───┤│1│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一小段第一一五二號│四四四之一號││├─┼─────────┼─────────┼───┤│2│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一小段第一一五三號│四四四之一號二樓││├─┼─────────┼─────────┼───┤│3│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一小段第一一五四號│四四四之一號三樓││├─┼─────────┼─────────┼───┤│4│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一小段第一一五五號│四四四之一號四樓││├─┼─────────┼─────────┼───┤│5│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一小段第一一五六號│四四四之二號││├─┼─────────┼─────────┼───┤│6│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一小段第一一五七號│四四四之二號二樓││├─┼─────────┼─────────┼───┤│7│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一小段第一一五八號│四四四之二號三樓││├─┼─────────┼─────────┼───┤│8│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一小段第一一五九號│四四四之二號四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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