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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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天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天助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事實
一、許天助與代號0000-00000號女童(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電梯華廈之樓下樓上鄰居,其於100年1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因與A女共同搭乘電梯下樓,知悉A女將前往鄰近處購買早餐,不久即返家,竟起色心,在住處樓下等候,於同日上午約9時40分許,見A女甫買完早餐返回將搭乘電梯上樓,遂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與A女共同搭乘一部電梯上樓,並利用電梯內空間狹隘,
A女無從閃避、反抗之機會,向A女告稱「妳很可愛」後,旋以手部強行撫摸A女陰道外部,及強吻A女鼻子,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隨後即於電梯停靠其住處之樓層離去。嗣因A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母)於同日晚間6時許發現
A女情況有異,詢問A女後,A女始吐露上情,A母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許天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並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
5頁背面、第19頁至第21頁);又A女為00年0月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情,另有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彌封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另辯護人所指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裁判要旨可參)。查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年逾70歲,年事已高,然其亦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竟在告訴人A女極為熟悉、信賴之居住環境內,利用上開電梯空間,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告訴人A女幼小心靈所造成之創傷極大,並影響其未來人格發展甚鉅,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小,且事後亦無法取得告訴人A女、A母之原諒(此有本院彌封袋內所存之告訴人A母陳情狀1紙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行為,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不宜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見告訴人A女一人獨自搭乘住處電梯,竟心生歹念,以上開方式強行撫摸A女陰道外部及強吻告訴人A女鼻子,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對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亦生不良影響,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徵得告訴人A女、
A母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