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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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王秋 」署押(含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秋」署押(含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雄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旁之路邊攤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執意自上開地點駕駛其父王秋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於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王信雄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詎王信雄為規避刑責,乃冒用「王秋」之名義應詢,而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王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偽造「王秋」之署押,並按捺指印於其上(除附表編號6、9僅偽造署押外)。其中王信雄在如附表編號2、3、4及6等文件所示之欄位上,偽簽「王秋
」之署押,即在分別表示「同意司法警察夜間詢問」、「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並同時有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及「已收到舉發通知單」等意思表示,並提出交回舉發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司法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王秋本人有受追訴及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嗣經警調閱 王秋之 照片並比對指紋卡後,始發現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信雄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告101年10月19日第1、2次警詢筆錄、夜間偵訊同意書
、逮捕通知書(親友、本人)、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結果列印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案外人王秋之戶籍照片及被告之指紋比對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夜間訊問同意書,被告在其上簽名,表示同意司法警察夜
間詢問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又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逮捕通知書(共2份,1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之本人,1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者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者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經被逮捕人簽名於上之逮捕通知,即具有文書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親友之逮捕通知書,在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益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習慣或特約,而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於印妥內容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4及6等文件上偽簽「王秋」之署押,即在分別表示「同意司法警察夜間詢問」、「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並同時有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及「已收到舉發通知單」等之意思表示,所為即係偽造私文書,其後復將偽造上開私文書交予執勤警員而予以行使,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其次,警詢筆錄,雖係司法警察(官)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惟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受詢問人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然不能認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告知書,係警員為證明詢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並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之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之警詢筆錄、編號5之權利告知書,及附表編號7至10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測結果列印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案外人王秋之戶籍照片等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飾身分之用,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此部分所為,係處於被詢問者之地位,或用於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公文書效力,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編號1、5、8、9及10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所述,尚屬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附表編號2、3、4及6之文件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2、3、4及6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規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屬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均係冒用王秋之名義應訊所為,故其上述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認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以上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691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復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之素行,且為規避刑責而冒用其父王秋之名義受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及持以行使,有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司法機關對行政處分調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惟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秋」之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偽造署押之數量(│備註││││印之欄位│含按捺之指印)││├──┼──────┼────────┼────────┼─────┤│1│臺北市政府警│「受訊問人」欄、│「王秋」署押叁│見101年度│││察局松山分局│、「被詢問人」欄│枚、指印叁枚│速偵字第20│││東社派出所一│及該筆錄第十三頁││56號卷第13│││○○年十月十│第一項問題之答覆││頁、第15頁│││九日調查筆錄│後之欄位│││├──┼──────┼────────┼────────┼─────┤│2│夜間偵訊同意│「立書人」欄│「王秋」署押壹│同上偵卷第│││書││枚、指印壹枚│16頁│├──┼──────┼────────┼────────┼─────┤│3│臺北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簽名捺│「王秋」署押壹│同上偵卷第│││察局松山分局│印」欄│枚、指印壹枚│17頁│││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4│臺北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簽名捺│「王秋」署押壹│同上偵卷第│││察局松山分局│印」欄│枚、指印壹枚│18頁│││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5│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王秋」署押壹│同上偵卷第│││││枚、指印壹枚│19頁│├──┼──────┼────────┼────────┼─────┤│6│臺北市政府警│「收受通知聯者簽│「王秋」署押(│見本院卷附│││察局舉發違反│章」欄│包括存根聯、移送│公務電話紀│││道路交通管理││聯,連同複寫部分│錄之附件│││事件通知單(││,共有貳枚)││││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56117││││││號)││││├──┼──────┼────────┼────────┼─────┤│7│臺北市政府警│「受稽查人簽名」│「王秋」署押壹│同上偵卷第│││察局呼氣酒精│欄│枚、指印肆枚│21頁│││濃度測試確認││││││單││││├──┼──────┼────────┼────────┼─────┤│8│酒測結果列印│「被測人」欄│「王秋」署押壹│同上偵卷第│││紙││枚、指印肆枚│21頁│├──┼──────┼────────┼────────┼─────┤│9│刑法第一百八│「駕駛人簽名」欄│「王秋」署押壹│同上偵卷第│││十五條之三案││枚│23頁│││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0│案外人王秋│戶籍照片下方載有│「王秋」署押壹│同上偵卷第│││戶籍照片│「住址」欄次一行│枚、指印壹枚│25頁│├──┴──────┴────────┼────────┴─────┤│共計│「王秋」署押拾叁枚及指印拾│││陸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