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家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家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家懷為杰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生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杰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公司,沿臺中市○○區○○路由文華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行經西屯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無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施榮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施榮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血腫、右臉頰擦傷併瘀傷、左肘及左前臂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乃胡家懷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因畏懼遭追究責任,逕駕車逃逸離去。嗣經施榮富報案,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榮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家懷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杰生公司負責人 李賓彬 於警詢時證述,及告訴人施榮富於警詢、偵查暨原審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2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檢察官及被告對上揭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且適合做為本件認定犯罪之依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於上述時地駕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發生事故前,係駕駛前揭杰生公司之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杰生公司停放,是其本件駕駛車輛之行為,應屬業務之範圍無誤。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該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就裁判前犯數罪,而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者,是否併合處罰,立法授與受刑人有自行選擇之權利,亦即受刑人得自行選擇各罪分別執行,或併合處罰(應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賦予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併合處罰之權利,應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則本件判決時,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乃原審法院未及比較適用,於各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之刑後,仍逕為定應執行刑之判決,自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當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犯罪後態度,所量刑罰亦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且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杰生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於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貨車時,為了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速度,撞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右臉頰擦傷併瘀傷、左肘及左前臂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當時為凌晨0時許之午夜時分,竟未下車查看告訴人受傷情形或報警處理及採取相關救護措施,而罔顧告訴人性命安全逕自逃逸,行為殊不足取,及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尚知悔悟,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另又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業經檢察官起訴,刻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被告 陳明 無訛,是本件自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