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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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11號原告 李恩柱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
林蓓珍 律師 歐宇倫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州 律師被告 陳郭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被繼承人 陳金菊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分配方式欄所示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1及2所示不動產均分與原告,編號3至
9所示現金,分由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4,127,365元,被告取得2,565,931元。嗣原告變更聲明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1及2所示不動產四分之三分與原告,四分之一分與被告,如編號3至9所示現金,分由原告取得4,803,13
2元,被告取得1,890,164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8月5日過世,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已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據此,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將之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再由兩造依其應繼分平均繼承其剩餘遺產。則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名下財產僅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之存款312,158元、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存款555,200元,合計867,358元,而被繼承人之財產即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不動產,編號
3至9所示現金合計6,693,296元。因此原告得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行請求分配兩者之差額即如附表編號
1及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及現金2,912,969元。
㈡、如附表所示遺產經扣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即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不動產二分之一,及現金2,912,969元),所餘者為附表編號1及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及現金3,780,327元。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原告多次敦請被告協議分割遺產等事宜,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導致兩造於繼承事實發生後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分割上開剩餘之遺產。
㈢、並聲明: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2之不動產四分之三歸原告取得,四分之一歸被告取得;編號3至9之現金部分,分由原告取得4,803,132元,被告取得1,890,164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9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而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如上所載等事,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3月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再者,「婚姻關係消滅」,當然包括死亡在內,而分配給配偶之部分屬債務之一部分,對此債務主體,繼承人負有移轉給債權人之義務,遺產在未分割前,屬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須全體共有人為之,原則上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但公同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恰為他造當事人,或利害相反者時,得僅由其餘之共有人起訴或被訴。從而,原告主張先行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㈢、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衡量縱將本件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現金部分,均分配予原告,恐不足以滿足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得請求者,造成須將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房地變價後,再予分配,酌以原告00年0月0日生,已75歲,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房地亦為其住所,如以變價方式分配,實對原告甚為不利,另徒增程序費用之支出,亦無益於被告,則關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方式,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分配方式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房地所有權)+(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現金合計6,693,296元)」-原告現存財產(現金合計867,358元)=(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房地所有權)+(現金5,825,938元),將上開差額部分平分後,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房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及現金2,912,969元。是原告請求自被繼承人遺產中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為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房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及現金2,912,969元,應屬有據。
㈣、「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則為分割對象,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以消滅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諸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換言之,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經查,原告於起訴前通知被告協議分割遺產,均未獲得被告回應,所寄發通知,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等情,有立暘法律事務所函及送達回證各兩紙在卷可考,則原告主張被告置之不理,導致兩造於繼承事實發生後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尚屬非虛。是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㈤、父母與配偶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時,配偶之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得向被繼承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房地各二分之一及現金2,912,969元,已如前述,則該部分財產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扣除後,兩造得繼承之遺產,係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房地各二分之一及現金3,780,327元。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母親,此外查無其他繼承人,是其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扣除原告依剩餘財產請求分配部分後,應由兩造依各自之應繼分共同繼承,又各該財產性質係可分,皆非原物不能分配,故按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不動產權利範圍及存款現金後,分配予兩造。
㈥、總結以上,原告所得分配部分為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房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三(剩餘財產差額所分得之二分之一+遺產分配所得四分之一),及現金4,803,132元(剩餘財產差額所分得2,912,969元+遺產分配所得1,890,163元),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房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及現金1,890,164元。因此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現金部分,編號3均由原告取得,編號4部分由原告取得3,916,233元,其餘33,767元由被告取得,編號5至9部分,均由被告所取得,詳如附表分配方式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應按附表分配方式欄所示分配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數額│分配方式│├──┼─────────┼──────────┼────────────┤│1│臺北市○○區○○段│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原告分得四分之三,被告分│││4小段349地號│(面積1,493平方公尺│得四分之一。││││)││├──┼─────────┼──────────┼────────────┤│2│臺北市文山區景景美│所有權全部│原告分得四分之三,被告分│││段4小段3683建號即││得四分之一。│││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路○○○號12樓│││││之3│││├──┼─────────┼──────────┼────────────┤│3│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存款:新臺幣886,899│全由原告取得。│││行│元││├──┼─────────┼──────────┼────────────┤│4│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存款:新臺幣3,950,00│由原告取得3,916,233元,│││行│0元│其餘33,767元由被告取得│├──┼─────────┼──────────┼────────────┤│5│大眾銀行文山簡易型│存款:新臺幣2,465元│全由被告取得。│││分行│││├──┼─────────┼──────────┼────────────┤│6│臺灣銀行景美分行│存款:新臺幣303,932│全由被告取得。││││元││├──┼─────────┼──────────┼────────────┤│7│中華郵政景美郵局│存款:新臺幣600,000│全由被告取得。││││元││├──┼─────────┼──────────┼────────────┤│8│中華郵政景美郵局│存款:新臺幣450,000│全由被告取得。││││元││├──┼─────────┼──────────┼────────────┤│9│中華郵政景美郵局│存款;新臺幣500,000│全由被告取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