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宋毓英 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 廖俊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宋毓英以被告廖俊隆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2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年2月8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一開始於100年2月27日與聲請人往來,向聲請人聲稱
在高雄設立酵素工廠投資額新臺幣(下同)2、3億元,財力雄厚,以往經常進出蘇富比、佳士得等國際拍賣公司,手中掌握甚多大蒐藏家、大企業家、大買家,聲請人若委託被告代售名家畫作,必可於短期內迅速高價售出,若找不到買家,被告亦可以高價購買,由於其口才甚佳,又交付其酵素工廠公司之董事長身份名片及酵素工廠宣傳單,致使聲請人誤信其財力與資力,而將昂貴之「裸女圖」委託被告銷售。而聲請人在100年5月下旬才獲知被告在100年4月28日所開出之一張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面額38萬元之支票,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退票,迄今未彌補不足之金額以取回該紙支票,嗣聲請人又於100年12月22日在另一名受害者處打聽,才獲悉被告於100年1月之匯豐銀行退票理由單,已顯示被告早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且外面負債累累,完全不是被告向聲請人所表示之殷實商人,然則被告竟在100年4月間尚向聲請人聲稱其為大企業家以誤導聲請人將 林風眠 之珍貴畫作交給被告銷售,顯有詐欺取財之重嫌。
㈡被告雖於100年6月間歸還林風眠之「綠衣仕女圖」,惟此
應屬被告經一個多月之探索後因找不到買家,且因被告知道聲請人尚有其他名家之畫作,因此其仍望換取其他名家之畫作委託他處理,因此才返還「綠衣仕女圖」,以騙取聲請人之信任。而被告對其中意之畫作,即本件「裸女圖」一直推拖不還,且聲請人追問其是否仍持有該畫作,其雖表示該畫作尚在手上,但聲請人立刻要去被告住處取回時,被告卻藉故避不見面,且又經警察電話催問,被告向警方說給予一天時間歸還,惟二天後仍不返還,足見其確有將該畫作據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於其後來獲知聲請人已於100年8月23日在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製作告訴之筆錄,且聲請人透過原先之介紹人通知被告將對外發佈消息該畫已成為贓物,若有他人明知而收受,聲請人必追究收受人贓物之犯行後,因「裸女圖」已成燙手山芋,被告過了二天(即100年8月25日)才將該畫送到警局交還聲請人,此種事後被迫交還畫作,並不能解除被告詐欺或侵占之犯行。
㈢100年4月18日及19日聲請人乃陷於被告所佈下詐術之迷霧
中陷於錯誤,致未取回「裸女圖」,且聲請人於100年4月18日晚上輾轉難眠,是因對被告之誠信開始擔心,4月19日電詢被告因何不能付清「琵琶行」之100萬元,被告飾詞拖延,聲請人乃是因內心難過,又不懂法律,不知如何處理所以失眠,絕非經審慎思慮而樂意同意繼續委託被告出售「裸女圖」。而是被告再三甜言蜜語要求再給他機會委託被告賣「裸女圖」賺了錢再還所欠100萬元,絕非聲請人經審慎思慮而未陷於錯誤者。
㈣聲請人直到100年12月22日得知被告於100年4月5日即因
財務出狀況而提供6件字畫、3件石頭與玉器向他人質押簽下的文件,足見被告不論100年1月或4月均是處於財務崩盤、信用瓦解之境地,但被告竟然在100年4月以後以大企業家之身份姿態,以騙取聲請人將珍貴之名家畫作委託其代售,其有施用詐術以取財犯意甚明。
㈤被告有無詐欺或侵占之犯意,應以其自始拿到該畫作時之說
詞及狀態為據,茲被告既係虛誇其財力以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以致交付「裸女圖」,且事後又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不返還,則被告詐欺或侵占之犯意昭然若揭。
㈥聲請人與被告之3張畫作雖均有簽委託代售合約,但若非被
告誇張地向聲請人宣稱伊之財力雄厚,有數億元投資於高雄酵素工廠,則聲請人根本不會將畫作委託被告銷售。換言之,任何人如果已知對方債信不佳,負債累累,換任何人都不會將價值以百萬計的珍貴收藏交付對方處理。因此誇張財力、身份、地位就是詐騙技倆。
㈦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隱匿不提100年8月1
日被告對「裸女圖」不願簽確實付款日,也不簽本票之已明顯有詐欺與侵占犯意錄音證據之情節,對當時關鍵過程之錄音帶及內容隻字不提,明顯輕縱被告脫罪。
㈧被告於100年4月14日向聲請人拿取林風眠之「琵琶行」畫
作代售,以160萬元成交,惟屆期100年4月18日被告僅支付60萬元,迄今10個月,仍未付100萬元之尾款,聲請人後來於100年12月才得知被告早已在100年1月份之匯豐銀行支票即已拒絕往來,信用早已破產,則另件「琵琶行」畫作,顯然又係被告詐欺取財者。再者,依被告所述,已將「琵琶行」畫作以160萬元出售並已取得價款,則該筆錢即為聲請人之錢,其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挪用其中之100萬元購買鎏金佛,則就該行為應有侵占或背信之嫌,而侵占及背信屬即成犯,亦即在被告將該100萬元挪用以購買鎏金佛時,侵占或背信罪即已成立,且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未主動偵辦,顯然亦有失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經核,聲請人係因委託被告於一定期限內代售畫作,始將系爭「裸女圖」交付被告,雙方約定如畫作售出,被告當以現金支付全部價款予聲請人,而倘期限屆至仍未售出,則被告必將畫作原件交還等情,有聲請人與被告所簽訂之保管代售憑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是倘被告於與聲請人訂約之際,並無為被告代售畫作之意,而係預謀於取得畫作之後即據為己有或俟機轉售獲利,自屬詐欺;反之,如被告與聲請人訂約時其真意確係欲為聲請人代售畫作,僅因事後系爭畫作銷售不順利,被告為繼續代售畫作以賺取佣金而延宕歸還期限,則因被告於取得畫作之際並未施用詐術,賺取佣金亦非圖得不法利益,即不得遽指係詐欺。參諸本件被告確曾代聲請人售出「白菜蘿蔔」畫作並給付聲請人價款,有聲請人陳報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6-46頁),足徵被告確實有代售畫作之能力。又系爭「裸女圖」原本代售期間至100年4月29日,然聲請人卻讓被告一再延後委售期限至100年5月29日、6月29日、7月31日,且於100年4月29日、5月30日被告均有帶「裸女圖」予聲請人查看,嗣於100年8月1日被告又帶「裸女圖」到聲請人工作室等情,有上開聲請人陳報狀及保管代售憑據足按,是過程中被告雖一再要求展延代售期限,惟係經聲請人同意而繼續代售系爭「裸女圖」,並非無故不返還,此外被告亦有將畫作予聲請人查看,並未失聯,若被告如聲請人所稱於受託代售畫作時,即無代售之真意,僅係藉此詐取「裸女圖」而據為己有,則被告既已自聲請人處取得畫作而遂行其不法犯行,之後又何需一再展延並將系爭畫作拿予聲請人查看,,足見其確有受託代售之真意。再就系爭「裸女圖」於
100年8月25日被告亦已交還聲請人,有領據1張存卷供參(見偵卷第18頁),顯示被告並無將受聲請人委託代售之畫作私自出售或持向他人質押借款情事。按其情節,實難認被告於與聲請人訂約取得系爭畫作之際,有何不法意圖或施用詐術情事,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遽論以詐欺罪責。
㈡又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債信不佳、財務狀況有異,惟本件是否
成立詐欺犯行應探究被告與聲請人訂約之際,有無為被告代售畫作之真意,或預謀於取得畫作之後即據為己有或俟機轉售獲利,已如上述,尚不能以被告有債信不佳情形或有跳票紀錄,遽認被告無為他人代售畫作之真意。又在社會常態中,一般人為博得他人肯定,或促成交易,對於自己之職位、收入、家庭環境、學、經歷背景,乃至人脈經營、事業規模,或主觀或客觀,不無誇大之情,然倘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而為之,即難指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施用詐術」。從而聲請人雖指摘被告於與聲請人訂約前就其職業、經濟狀況所為陳述並非實在,然既不能證明被告就代聲請人銷售保管之畫作有何不法意圖,當亦不得執之為被告犯罪事證。
㈢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代售「裸女圖」
時,並無代售之真意,而係為據為己有或俟機轉售獲利,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餘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屬臆測之詞,或屬承辦檢察官就具體個案之偵查作為,或與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
㈣末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處分書所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查本件被告代售林風眠之「琵琶行」畫作,未付100萬元尾款部分,原檢察官因聲請人於提出告訴之初即表示不擬就此部分提告,原不起訴處分書亦未加論述,是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處分,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就此部分亦表示再議程序無從審核。是本件原處分書既未就此部分進行偵查程序,按上說明,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自屬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王惟琪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