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壹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壹個、注射針筒共貳支、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鴻裕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次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復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再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另於98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㈢至㈤之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4月5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前述拘役,而於10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鴻裕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下午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溶解、混合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力行路交會口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5230公克,淨重0.3230公克,驗餘淨重0.32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080公克,淨重0.4080公克,驗餘淨重0.4078公克)、注射針筒共2支、杓子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鴻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1年6月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參101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卷第11頁、第45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注射針筒共2支、杓子1支可憑。而扣案之海洛因為白色粉末,含袋重0.5230公克,淨重0.32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321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白色結晶,含袋重0.6080公克,淨重0.4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40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2129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屬實。又被告本件以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溶解、混合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經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不乏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未與卷附事證明顯相悖,應堪採信屬實。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刑期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思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五、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321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4078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包裹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各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持有,與扣案之針筒共2支(其一業經本件施用毒品使用,另一則係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杓子1支,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同經被告供認無訛(參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