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清溪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清溪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屬預防性羈押)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7月3日執行羈押,嗣並經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謂以:本件被告吳清溪經一審判決,上訴高院,目前已羈押臺中看守所一年九個月,高院多次駁回被告具保聲請,皆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惟按高院所開之押票理由,均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項、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預防性羈押),若是如此,一審地院判決被告所犯詐欺等罪,皆是本刑5年之刑,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羈押至102年4月2日將3次期滿。若以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一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在一審判決書中,寫的相當清楚,犯罪事實一,也就是違反銀行法部分,是書中所列1-20項,這部分雙方都有簽定契約,返還本金與紅利,哪來有犯罪所得?更遑論超過1億元,如真要說,應該是投資學員獲利超過1億元,若鈞院仍認為被告違反銀行法,亦屬違反第29條第1項,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本刑。本件官司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實感內咎不已,80位學員的投資損失雖在地院已和解50位,然仍屬不夠積極,但請法官給予具保機會,讓被告能夠出面積極處理,讓投資學員傷害降到最低。被告只是單純的生意人,從高院多疊的案卷可看出被告對不動產的用心,但敗戰之將,不敢言勇,積欠投資學員的債務,被告會坦誠面對,積極處理。綜上,懇請法官准予被告停止羈押,如蒙恩准,實感德澤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吳清溪因違反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即被告吳清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其內包括違反銀行法判處有期徒刑10年;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4年、3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等罪,數罪併定),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聲請人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聲請人當可預期其所涉及之刑度既重,且依聲請人前所具之具保聲請狀所載,其在外仍有金額頗巨之不動產可供變賣換現(見卷附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則聲請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亦堪認聲請人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涉犯有多次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所為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聲請人吳清溪確因違反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而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是本件聲請人吳清溪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另聲請人上開所述諸節,並非屬法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停止羈押之原因,核與考量羈押聲請人與否無關。至聲請人所提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次數之問題,均係屬撤銷羈押之範圍,亦與具保停止羈押無關,聲請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本院參酌以聲請人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維持羈押處分。從而,聲請人所陳諸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