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原告 黃惠芝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告 林仁德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複代理人 黃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4日簽立線上遊戲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承作電腦線上遊戲「麻將」、「鬥地主」、「德州撲克」(下稱系爭遊戲)之程式設計及美術設計,包含軟體、硬體及產品維護等,原告已依約先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被告提出之程式供原告客戶使用後,發現有諸多瑕疵,經原告與被告協商改善,被告承諾於98年9月1日前修繕完畢,惟遲未依約修繕,兩造乃於98年8月31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爰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戲為訴外人 鐘培唐 向訴外人資慧通有限公司(下稱資慧通公司)訂製,原告嗣入股鐘培唐與之合夥,被告並未向原告承攬製作系爭遊戲。被告曾為資慧通公司承攬軟體維修工程而與原告結識,原告亦曾多次將電腦線上遊戲維修業務交由被告處理,嗣原告為持續經營系爭遊戲而有資金需求,乃要求被告配合簽署系爭契約,製造其業已給付被告1,000萬元之假象,以換取金主出資,原告事實上並未交付1,000萬元之報酬予被告,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所為,應屬無效。又原告主張瑕疵所提之程式修改清單,係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為原告提供其他服務簽收之清單,並非針對系爭契約,且因被告欲停止線上遊戲之營運,為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乃於98年8月31日簽署解約書,與系爭契約無關。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1,000萬元之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㈠兩造於98年7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41頁)。
㈡兩造於98年8月31日簽署解約停業文書(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058號卷第6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返還承攬報酬1,0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㈡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契約承攬報酬1,000萬元予被告?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1,0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意思表示係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相對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考。
2、本件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契約形式上為真正,惟辯稱契約所載承攬標的物原係鐘培唐向資慧通公司定作,後由原告入股向鐘培唐購買,與被告無關,此為兩造所明知,系爭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98年7月24日,觀諸其第1條、第2條
所載內容,乃由被告向原告承攬「麻將」、「鬥地主」、「德州撲克」3項線上遊戲之程式設計及美術設計供原告營運,約定「麻將」工程款為330萬元,「鬥地主」工程款為250萬元,「德州撲克」工程款為279萬元,硬體(伺服器8核2台、主機5台、路由轉換器1台、防火牆1台、server軟體)141萬元,以上款項已付清1,000萬元。惟依證人鐘培唐結證稱:伊於96年間因要經營電腦線上遊戲,請資慧通公司幫伊開發遊戲軟體,伊跟資慧通公司簽約後,原告找伊入股,兩人為合夥,原告入股後陸續付伊錢,後來股份全部被原告買走,她本來要給伊乾股,後來沒有就把伊踢走,合夥1年多。伊跟資慧通公司簽約後,資慧通公司派被告與伊接洽,被告為工程師,原告經伊介紹才認識被告。系爭遊戲軟體開發期間,一直分期付錢給資慧通公司,原告入股之後,原告付給伊錢,伊再付給資慧通公司;於開發過程中,由伊與被告聯絡軟硬體事項,硬體包含伺服器、網路,軟體包括開發製作、修改、維修,剛開始是租用伺服器,後來有請資慧通代購伺服器。後來修改「麻將」遊戲時原告請伊去跟資慧通公司接洽,修改費是原告支付,原告另請伊向資慧通公司購買另外兩款遊戲;伊離開時「麻將」遊戲已營運半年,另外兩個遊戲「鬥地主」和「德州撲克」有上線測試,但還未上線營運,「麻將」部分業績不錯,但因初期要付代打費,故未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背面);並參諸資慧通有限公司依本院查詢於101年10月16日函覆:鐘培唐於97年2月間向該公司訂購線上「麻將」遊戲,費用150萬元,硬體主機及頻寬費用另計,約於97年6月完成,於同年7月底正式營運;鐘培唐另於98年2月間陸續向該公司訂購製作「鬥地主」及「德州撲克」2款遊戲,費用計300萬元,硬體主機及頻寬費用另計,約於98年3月完成,於98年4月正式營運;每月向鐘培唐請領15萬元之維護費用,不含硬體主機及頻寬費用,該公司另委請被告協助後續營運維護及相關主機及頻寬租用等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系爭遊戲原係由鐘培唐向資慧通公司定製,原告嗣向鐘培唐購買股份與之合夥,並依鐘培唐與資慧通公司之契約給付承攬報酬,系爭遊戲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鐘培唐與資慧通公司之間,兩造並非系爭遊戲之定作人及承攬人,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系爭遊戲之程式設計及美術設計供原告營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又於98年7月24日系爭契約簽訂時,「麻將」遊戲已正式
營運1年,營運收入共4,157,956元(97年7月4,145元、97年8月261,748元、97年9月480,419元、97年10月826,183元、97年11月1,074,666元、97年12月1,109,362元、98年1月401,433元),「鬥地主」及「德州撲克」2款遊戲亦已正式營運約3個月,營運收入為3,885,819元(98年4月604,649元、98年5月810,946元、98年6月858,091元、98年7月1,035,679元、98年8月561,404元、98年9月15,050元),總計8,043,775元,亦有前揭資慧通公司函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證人鐘培唐所證大致相符;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其所謂承攬標的業已完成並陸續上線測試及營運,原告顯無再向被告定作系爭遊戲之可能,益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非實在。
⑶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欲找綽號「 發哥 」之金主投資轉讓系
爭遊戲經營權,乃要求被告配合簽署系爭契約,並提出兩造於98年8月9日上午12時48分9秒起至下午1時2分17秒之Skype對話記錄為證,其中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發哥』那我也是儘量在幫忙」,原告則表示:「有新股東,一切就從頭來……我會跟『發哥』商量是否結束」,原告另談及資金已無法支持,要求被告幫忙,被告則表示已未收5、6月之維護費,7月連機房費用都未收取,原告更表示找新股東已將情形告知,且說被告很有義氣願再支持2、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其對話時間約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半個月;參以證人 鐘培唐證 稱:原告曾向伊尋求購買系爭遊戲軟硬體之契約,但伊已遺失,伊離開後曾打電話問被告系爭遊戲軟體後續情形,被告說原告要把系爭遊戲轉賣給一個叫「發哥」的人,騙他簽合約。「麻將」遊戲是500萬元的投資,伊先賣七成350萬元給原告,她有分期付清,後來剩下3成她也全部買去,原告請伊向資慧通公司購買另外兩款遊戲,伊跟資慧通公司購買價錢各為150萬元,向原告各收250萬元,也是分期付款,但尚未付清伊就被原告踢走等語(見本院第139頁、第139頁背面);可見原告付與鐘培唐購買股份之投資款(即訂購「麻將」遊戲之款項)500萬元及透過 鐘賠唐 向資慧通公司訂購「鬥地主」、「德州撲克」遊戲之款項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洽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相符;雖因兩造均不知「發哥」全名而無從通知其到庭作證,惟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所辯原告以付予鐘培唐及資慧通公司之款項1,00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金額,由被告配合虛偽簽訂系爭契約提供與新投資人參考,尚非無稽。
3、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所載標的物係由鐘培唐向資慧通公司定作,系爭遊戲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彼等之間,原告係因入股鐘培唐後始給付相關費用及報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非事實,被告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予採信,依首揭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為無效。
㈡原告是否已交付承攬報酬1,000萬元予被告?
原告另主張自97年6月3日起即依被告指示將系爭遊戲設計承攬報酬及相關費用匯入與被告合作之鐘培唐(綽號大雄或大熊)之帳戶,至同年12月6日再依被告指示改匯款至資慧通公司之帳戶,原告已給付被告承攬報酬1,00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及其華南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50至69頁)為證,然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其第2條約款已難採為原告給付被告1,000萬元承攬報酬之證據。至原告所提存摺,縱令如其主張自97年6月3日起至97年12月4日止共匯付13,144,900元至鐘培唐帳戶,自97年12月6日起至98年8月9日止共匯付7,405,800元至資慧通公司帳戶屬實,惟均非匯入被告帳戶,難認與被告有關。另自原告所提兩造間自97年12月3日之Skype對話記錄觀之(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被告固曾表示之後帳不要透過「大熊」(應即鐘培唐),惟斯時 鍾培唐 已將股份全數售予原告,由原告與資慧通公司所派之被告聯絡付款事宜,亦與嗣後原告所自承均匯款予資慧通公司相符。且被告係資慧通公司所派工程師,與鐘培唐並非合作關係,原告亦因入股鐘培唐後始與被告有所接觸,則被告如何於渠等認識前指示原告匯款予鐘培唐?原告主張尚與常情有違。
2、其次,系爭遊戲係鐘培唐向資慧通公司訂製,原告入股鐘培唐與之合夥後,陸續付款予資慧通公司或透過鐘培唐給付予資慧通公司,原告為向鐘培唐購買股份及系爭遊戲共給付1,000萬元已如前述,復有上開資慧通公司回函及鐘培唐之證言足憑,縱令原告確有匯付上開款項,亦係為履行鐘培唐與資慧通公司就系爭遊戲所訂契約之給付,並非給付予被告。矧且,交付金錢之原因非惟一端,即便原告匯款對象為被告,亦難遽認係本於給付承攬報酬之意思而為交付。再者,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鐘培唐證稱曾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1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原告曾借款予鐘培唐週轉,鐘培唐亦為原告介紹代打,則原告匯予鐘培唐之款項有入股及買賣系爭遊戲軟硬體之款項、應給付資慧通公司之麻將程式修改費用、鐘培唐個人借款、系爭線上麻將遊戲之分紅、代打費用等,要難認定原告所匯款項係為給付系爭遊戲之承攬報酬予被告。
3、準此,原告主張曾給付被告承攬報酬1,000萬元,尚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1,00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遊戲有諸多瑕疵無法修繕,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報酬云云,並提出兩造於98年8月31日簽立文書為證;被告則辯稱因被告欲終止線上遊戲之營運,為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始簽署該文書。經查,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給付被告訂作系爭遊戲之承攬報酬俱如前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報酬,顯乏依據。再審酌系爭遊戲均已完成並上線營運,兩造於鐘培唐離開後就系爭遊戲後續相關事務多有聯絡及合作,原告於98年8月間已因資金匱乏欲另覓投資人終止營運等情事,則該解約文書所載「雙方同意於98年8月31日解約停業」之真意,應係指終止渠等之合作關係,而非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修繕系爭契約承攬標的物即系爭遊戲之瑕疵,兩造已解除系爭契約尚無足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通謀虛意思表示,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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