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美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高美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美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海街口前,因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車輛(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而當場舉發,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三六三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本件酒測值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有些疑慮,故聲請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其第一、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二)復已敘明: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文字,係因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固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惟為杜爭議,仍予修法明訂等情明確。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一般小客車,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沈幼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且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於畫同心圓時,筆畫抖動、斷續且超出環狀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此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異議人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等證據在偵查卷內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三六三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以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空言辯稱:本件酒測值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有些疑慮云云,要無可採。
㈡次查異議人此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仍駕車上
路之犯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三六三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向國庫支付二萬元,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現仍未確定乙節,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考,然原處分機關未查,在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際,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實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有違,難謂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故裁決書主文第一項記載之「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指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處,於法洵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猶仍駕車上路之違規,固甚為明確,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在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前,即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於法自有未洽。是以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適用法規之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至於異議人因酒醉駕車所受之罰鍰處分部分,應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原處分機關依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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