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溫建華 相對人 黃仁 抗告人因與 陳彩香 間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相對人黃仁為共同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仁為求能順利當選99年直轄市臺中市議會第一屆平地原住民市議員,與其輔選人員即陳彩香與第三人 潘惠婷 共同意圖以發送不實內容簡訊之方式,期使另一平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即抗告人溫建華未能當選,明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溫建華有賄選或當選無效之事實,於競選活動期間,先後兩次製作並散布內容不實之簡訊,均足以影響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抗告人,遂追加相對人黃仁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被告,惟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字第
78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對陳彩香、黃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法院刑事庭101年度附民字第416號),其中僅陳彩香部分,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至民事庭;另抗告人對相對人黃仁請求部分,則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黃仁無罪為由,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在案。惟抗告人於本件審理中,再具狀追加相對人黃仁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乃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當庭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元,然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追加之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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