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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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甲○○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起(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連續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九巷六弄一號三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巷三弄七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足參。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免刑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更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的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一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