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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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被告癸○○訴訟代理人 劉景隆 律師被告辛○
地○○○宇○○丑○○卯○○子○○張 陳昭治 宙○○○辰○○兼訴訟代理人寅○○被告 陳黃秀謹
壬○○亥○○兼訴訟代理人巳○○被告乙○○
丙○○甲○○○戊○○午○○○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申○○
未○○戌○○酉○○天○○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二)請求判決另兩造於前項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將附表參所示之土地予以變賣後,所得之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分配於兩造。
二、陳述:
(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江 所有,被繼承人於民國四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陳江死亡時,應由陳江之配偶 陳高快 及其子女 陳四來 、 陳玉田 、癸○○、庚○、翁 陳勸 、 陳換 、辛○共同繼承,然未辦理繼承登記;嗣陳高快於五十九年六月四日死亡,其應繼分由上揭子女繼承,上揭子女對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其後 翁陳勸 於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其配偶 翁百祥 於四十五年四月十日死亡)丁○○、乙○○、丙○○、甲○○○、午○○○、戊○○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十二分之一;陳四來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其應繼分其配偶地○○○及子女卯○○、子○○、寅○○、丑○○、己○○○、宙○○○、宇○○、辰○○繼承,應繼分各為六十三分之一;陳玉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 陳黃謹 及子女巳○○、壬○○、亥○○繼承,其應繼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一;陳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未○○、申○○、酉○○、戌○○、天○○繼承,其應繼分由各為三十五分之一。
(二)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就被繼承人陳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申請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按兩造之公同關係係基於繼承,此項公同關係並非不可終止,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應各按其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此項應有部分之登記亦為遺產分割之一種。
(三)兩造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應為最有效之使用,查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且每筆面積均在○‧二五公頃以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分割,爰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與以便賣,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黃景安律師事務所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申○○、未○○、戌○○、酉○○、天○○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貳、被告辛○、丁○○、 翁俊峻 、丙○○、甲○○○、戊○○、午○○○等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下列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等不同意再有任何共有關係存在,癸○○、地○○○、子○○、寅○○、丑○○、己○○○、宙○○○、宇○○所分得土地為全部共有土地內之精華部分,且價值最高者,將價值較低者分歸被告等共有,顯有違公平原則之分割方法,將一八四之九地號分成四筆,造成畸零地,且所分割出之每筆土地所分得之人不願有共有關係,則必須再行分割,則分割結果造成零零碎碎無法使用之土地,其主張之分割方法顯屬不當,為求兩造公平合法之分割,以變賣而分配價金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參、被告地○○○、寅○○、宇○○、丑○○、卯○○、子○○、己○○○、宙○○○、辰○○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陳江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係依法律規定發生,自不得依原告單方之意思終止,需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方得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且遺產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被繼承人陳江遺有十一筆土地,原告僅就其中十筆土地分割,應無理由。
(二)告地○○○等九人之分割方案如下:地號坪林段水柳腳小段一二九號上有被告癸○○、地○○○等九人二棟舊有房舍,合併地號坪林段水柳腳小段一二七號計算,上揭二房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各可分配一六四平方公尺;地號坪林段水柳腳小段一九六號,依二房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各可分配二五○平方公尺。坪林段水柳腳小段一二七、一二九、一九六其餘之七分之五土地,建議由原告優先購買,所得價金再分配與其他共有人。其他未有舊有房舍之土地及原告名下舊有房舍土地坪林段水柳腳小段一四九號,同意原告之主張將其變賣後,所得價金再分配予兩造。
肆、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繼承人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外,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由公同共有而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因之一,惟並非分割共有物,自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此亦即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就被繼承之土地,『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割共有之登記』之理由所在。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他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尚屬無據。
(二)次按民法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且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一四三六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例參照)。原告並未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而保留一三○地號土地未為分割,亦與法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被告辛○、寅○○、宇○○、丑○○、子○○、己○○○、宙○○○、辰○○、丁○○、翁俊峻、丙○○、甲○○○、戊○○、申○○、未○○、戌○○、酉○○、天○○、午○○○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之土地,原告業依規定為兩造之利益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公同關係已合法終止,兩造應各按其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此項應有部分之登記亦為遺產分割之一種。又系爭如附表三所示每筆土地,如以原物逐筆分配予各共有人,因土地細分之關係,各共有人均無法為有效之利用,對各共有人無實益,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丁○○、翁俊峻、丙○○、甲○○○、午○○○、戊○○、陳黃秀謹、壬○○、亥○○、巳○○、辛○等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地○○○、寅○○、宇○○、丑○○、卯○○、子○○、己○○○、宙○○○、辰○○及癸○○則以被繼承人陳江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係依法律規定發生,自不得依原告單方之意思終止,需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方得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且遺產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被繼承人陳江遺有十一筆土地,原告僅就其中十筆土地分割,應無理由,並就系爭土地另提出分割方案。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十筆土地及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原由陳江之配偶陳高快及其子女陳四來、陳玉田、癸○○、庚○、翁陳勸、陳換、辛○共同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嗣陳高快於五十年間死亡後,其應繼分由上揭子女繼承,上揭子女對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其後翁陳勸於六十七年間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丁○○、乙○○、丙○○、甲○○○、午○○○、戊○○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十二分之一;陳四來於六十八年間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地○○○及子女卯○○、子○○、寅○○、丑○○、己○○○、宙○○○、宇○○、辰○○繼承,應繼分各為六十三分之一;陳玉田於八十四年間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 陳黃繡 謹及子女巳○○、壬○○、亥○○繼承,其應繼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一;陳換於八十六年間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未○○、申○○、酉○○、戌○○、天○○繼承,其應繼分由各為三十五分之一。原告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就上開繼承土地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僅係公同共有人間潛在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雖僅有應繼分而無應有部分,但一般認有潛在之應有部分)之變動,並未使共有物發生數個單獨所有之現象,基於分割行為之目的乃在求消滅共有關係,故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尚非屬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次按公同共有人間權利之行使,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且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法律既已明定需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將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其目的即在於尊重各繼承人意思表示決定之自由,是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當不得僅因其他繼承人不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即對渠等提起訴訟,故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他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其訴即無理由(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七二)廳民一字第○三八二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參照)。本件起訴請求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已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從而參酌本院前述說明,其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定有名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不應准許既如前述,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仍存在公同共有之關係。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既尚存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以變賣所得之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各自權利範圍分配於兩造,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並於前項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將附表參所示之土地予以變賣後,所得之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分配於兩造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