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一號
原告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程才芳律師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古清華律師複代理人 曾志青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廿分之十一、由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廿分之三、由被告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廿分之五、由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廿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貳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零貳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太開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肆萬零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訴外人國能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能公司)因陸續供應家電用品予被告公
司銷售之關係,對被告陸續有貨款債權存在,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原告與國能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廿日簽訂應收帳款管理合約,為期一年,期滿經雙方續約二次,而本件原告與國能公司應收帳款管理合約之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約定由原告受讓國能公司與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及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等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起(含現有及將來)發生之債權,並由國能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該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事實,嗣追加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而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起依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內容,分別將應給付國能公司之帳款,撥付予原告。
㈡本件原告公司業依系爭應收帳款合約書之約定,先行將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廿
六日、七月廿四日、八月九日、八月廿四日、九月十日、九月廿五日、十月九日、十月廿五日、十一月廿三日及十二月七日對國能公司之貨款,支付與國能公司,惟被告公司等自九十年六月廿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帳款分別為被告大潤公司一千零五萬三千四百零一元、被告大買家公司二百九十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被告亞太公司五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卅三元及東逸公司一百零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共計一千九百零六萬七千八百零三元,於扣除九十年六月廿六日被告大潤發公司所給付之八十一萬五千四百卅七元、被告大買家公司給付之十一萬五千三百卅三元及被告亞太公司給付之十六萬九千零五十二元後,被告大潤發公司仍積欠原告九百廿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被告大買家公司仍積欠原告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被告亞太公仍積欠原告四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被告東逸公司積欠原告一百零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之帳款尚未支付。
㈢被告陳報自九十年六月廿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被告等對原告之應付
未付貨款金額分別為被告大潤發公司之七百廿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被告亞太公司之三百卅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被告大買家公司之二百廿一萬零廿三元、被告東逸公司之七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五元,上開金額係扣除二百萬元保固款後之金額,該二百萬元之保固款經告同意待被告將所有產品之退貨及折讓之金額計算完畢後再行請求,故原告於本訴中暫不請求上開保固款,是本件原告按被告等所負債務之比例計算,分別撤回對被告大潤發公司一百零七萬一千八百元、被告大買家公司卅二萬七千八百元、被告亞太公司四十九萬零四百元及被告東逸公司十一萬元(合計二百萬元),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即一萬元),其餘部分原告同意被告所除報之金額作為請求之金額,故減縮如訴之聲明。
㈣本件依據原告與國能公司之應收帳款管理合約之約定,國家公司並無單方提前
終止契約之權利,而該應受帳款管理合約之有效期間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故於該合約到期前,有關被告公司對國能公司之貨款均應支付原告公司,並無疑義,且縱如被告主張,國能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曾發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惟系爭貨款債權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之前,故並不影響系爭貨款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公司之事實,是本件系爭貨款債權仍屬原告所有。
證據:提出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管理合約書、存證信函、管理同意書、交易明細表、支付價金申請書暨匯款通知書、存摺及會計資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自九十年六月廿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被告大潤發公司與國能公司間
之應付未付貨款金額為七百廿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被告亞太公司與國能公司間之應付未付貨款金額為三百卅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被告大買家公司與國能公司間之應付未付貨款金額為二百廿一萬零廿三元、被告東逸公司與國能公司間之應付未付貨款金額為七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四家公司與國能公司間之應付未付貨款金額合計為一千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
㈡本件系爭金額均係國能家電公司因供應家電用品給予被告等四家公司,因而系
爭金額乃係因訴外人國能公司銷售家電產品予被告等四家公司所產生之貨款債權,按被告等四家公司既向國能公司進貨購買各項家電用品,故各該家電產品之貨款應給付予國能公司。然而國能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信函通知其已將對被告大潤發公司之家電產品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因而被告等才依國能公司之通知,將貨款債權依照約定方式給付與本件原告。爾後國能公司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國能公司已終止與本件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並且要求被告等應將相關貨款直接給付予國能公司而不得再行給付原告。本件系爭之訴訟標的金額,有權主張之真正債權人為誰?均取決於究竟國能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之有效期間與終止日期,然而此一事實非被告等四人得以查知。國能公司顯係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應負參加之責,為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請鈞院告知國能公司命其參加本件訴訟。
㈢因被告大潤發公司於九十一年初陸續接奉三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所發之
執行命令,其中債權人雖分別為不同之法人及自然人,惟扣押之標的皆為本件系爭之國能公司與被告大潤發公司間之貨款債權。為求本件之系爭貨款債權歸屬得以釐清及避免違反上開扣押命令,被告等特具狀依法聲請向上開執行命令所列之債權人即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林雅 等為訴訟告知,使各該債權人等得依法參加本件訴訟,就本件系爭貨款債權歸屬表示意見。
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能公司因陸續供應家電用品予被告公司銷售之關係,對被
告陸續有貨款債權存在,於八十八年五月廿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受讓國能公司與被告大潤發公司、大買家公司及亞太公司等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起發生之債權,並由國能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該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事實,嗣追加被告東逸公司,而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起依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內容,分別將應給付國能公司之帳款,撥付予原告,自九十年六月廿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被告對原告之應付未付貨款金額分別為被告大潤發公司之七百廿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被告亞太公司之三百卅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被告大買家公司之二百廿一萬零廿三元、被告東逸公司之七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五元,上開金額係扣除二百萬元保固款後之金額。
被告則辯以:國能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信函通知其已將對被告大潤發公司之
家電產品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因而被告等才依國能公司之通知,將貨款債權依照約定方式給付與本件原告。爾後國能公司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國能公司已終止與本件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並且要求被告等應將相關貨款直接給付予國能公司而不得再行給付原告。本件系爭之訴訟標的金額,有權主張之真正債權人為誰,取決於究竟國能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之有效期間與終止日期,然而此一事實非被告等四人得以查知等語。
兩造所不爭:
㈠原告與國能公司間簽訂有「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受讓國能公
司與被告大潤發公司、大買家公司及亞太公司等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起發生之債權,並由國能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該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事實,嗣追加被告東逸公司,而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起依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內容,分別將應給付國能公司之帳款,撥付予原告。
㈡自九十年六月廿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被告大潤發公司與國能公司間之
應付未付貨款金額為七百廿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被告亞太公司與國能公司間之應付未付貨款金額為三百卅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被告大買家公司與國能公司間之應付未付貨款金額為二百廿一萬零廿三元、被告東逸公司與國能公司間之應付未付貨款金額為七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五元,上開金額係扣除二百萬元保固款後之金額。
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與國能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主張依據原告
與國能公司之應收帳款管理合約之約定,國家公司並無單方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而該應受帳款管理合約之有效期間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故於該合約到期前,有關被告公司對國能公司之貨款均應支付原告公司等語。被告則辯以:國能公司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國能公司已終止與本件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並且要求被告等應將相關貨款直接給付予國能公司而不得再行給付原告等語。經查:原告與國能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廿日簽訂應收帳款管理合約,為期一年,期滿經雙方續約二次,原告與國能公司應收帳款管理合約之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三份影本在卷可稽,而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訂定之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第九條第十一款雖約定:「雙方均有權於期限內隨時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然縱如被告主張,國能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曾發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惟原告表示並未收到國能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國能公司已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未能認定原告與國能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已終止,亦即應認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與國能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仍存續中,再系爭貨款債權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之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並不影響系爭貨款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公司之事實,是本件系爭貨款債權仍屬原告所有。
本件被告既向國能公司購買家電用品出售予他人,則有支付貨款予國能公司之義務
,又國能公已將對被告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讓予原告公司,則被告公司等應將系爭款項支付與原告公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潤發公司給付七百廿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亞太公司給付三百卅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大買家公司給付二百廿一萬零廿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東逸公司給付七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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