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衍鋒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五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甲○○之繼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在甲○○經營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明聖宮辦公室內,因與其同父異母之弟即甲○○之子 柯德隆 因明聖宮經營細故口角而互毆成傷(丁○○、柯德隆傷害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聞訊速自房間至辦公室責備丁○○,丁○○竟心生不滿,隨手持明聖宮辦公室內剪刀一支衝向甲○○,並恫嚇稱:「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弟弟吵架,兩人都有出手,伊是出於自衛才還擊,受的傷也比弟弟嚴重,伊打完架後,父親(告訴人)才出現,罵伊為何要與弟弟打架,但伊並未拿剪刀恐嚇父親,也沒有說要讓你死的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經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在場目擊證人 沈永隆 、 林張玉珠 先後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三號丁○○、柯德隆傷害案件(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中之證述屬實(詳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五號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附卷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三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四八號訊問筆錄),再參之證人即被告丁○○之母、告訴人甲○○之妻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時證稱:「當天我看到兩個兒子吵架、打架,我丈夫聽到聲音從樓上下來時,丁○○就從抽屜拿剪刀出來,對甲○○說要給他死,後來剪刀被旁邊的信眾丙○○、沈永隆、林張玉珠等人搶下,我先生認為他把丁○○從兩歲半扶養長大,認為很不甘願,不原諒他。」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經核亦與證人沈永隆、林張玉珠之證述情節相符,衡諸證人乙○○雖係告訴人之妻,惟與被告屬母子至親,其當無憑空誣指親生子恐嚇後夫之理,其證言尚屬持平之語,證人乙○○及沈永隆、林張玉珠之證言應均堪採信。雖證人丙○○到庭證稱:「當天我看到丁○○、柯德隆兩個兄弟為錢的事扭打在一起,就把他們拉開,他們兩兄弟就罵來罵去,在逞威風時,他們的姐姐就下樓罵他們兄弟二人,丁○○就出去(在辦公室門外)了,甲○○下來後很氣,就說告他告他(丁○○),罵丁○○怎麼可以打弟弟,我問師父(甲○○),這兩個都是你兒子,你要告何人,大家勸他保重身體,他們兄弟的事自己解決,(丁○○有無持剪刀衝向甲○○說要讓你死?)我沒看到,我聽人家說丁○○拿剪刀出去,但有看到一位師姊拿走丁○○手上的剪刀。」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丙○○自承其係在場目擊之人,何以僅見聞告訴人責備被告,並看見他人搶下被告手持之剪刀,卻未看見被告手持剪刀衝向告訴人,亦未聽見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要讓其死之語?其所證與常情相違,顯見證人丙○○所證相互矛盾,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手持剪刀衝向告訴人,並出言恫稱:「要讓給你死!」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該舉動及言詞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至明。被告與告訴人係繼子、繼父關係,此據其二人陳稱在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屬繼子、繼父關係,僅因金錢細故,竟一時氣憤,率爾出言恐嚇對其有養育之恩之告訴人,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除上開此次與其弟柯德隆之糾紛衍生之訴訟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支,屬明聖宮所有,業如前述,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