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林憲同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紘躍實業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廣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迄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碧潭橋下游新店溪左岸行水區內如附圖所示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六六九之一地號旁之A、B、C、D處堆置砂石材料,足以阻塞排水功能、影響河道河水宣洩,因而損害新店溪兩岸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隊在上址查獲,依法課處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惟 林澤生 不聽制止猶續予經營篩洗砂石業務至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碧潭橋下游新店溪左岸區域內堆置砂石材料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伊所置放砂石之位置不會影響新店溪河道之功能。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隊隊員丙○○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新店溪河川圖籍第三十三號等在卷可稽,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堆積砂石已呈一座小土丘,現場更有輸送帶四條、洗砂機二臺、儲油槽、加油站各一臺、怪手二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四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相片二十二幀附卷可證。復查:
(一)被告前開堆置砂石所在,確實屬於政府公告之新店溪行水區範圍內,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府工水字第○九一○○四二八五九號函在卷足考。又臺北縣政府據為認定被告前開堆置砂石所在屬於政府公告之新店溪行水區範圍內之意見,主要經套繪河川圖籍而查明之結果,該河川圖籍(即卷附之新店溪河川圖籍第三十三號)係經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以七四府建水字第一四九九○八號函公告之情,亦業據上開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函附卷可證。再者,法令亦對「行水區」作文義解釋,所謂行水區者,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所謂「尋常洪水位」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行水位」。茲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該處新店溪兩岸並未建造堤防,此有現場勘驗相片附卷可按,故原則上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條以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作為本件行水區之法定認定標準。
(二)既然公告有新店溪河川圖籍第三十三號作為認定新店溪行水區之客觀依據,是否有必要再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條重新對新店溪行水區作認定?查目前新店溪河道無重大變化,而繼續以七十四年間公告之新店溪河川圖籍第三十三號作為認定新店溪行水區之客觀依據之情,業據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工程員乙○○、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隊長 張震澤 到庭證述屬實,又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隊長張震澤更在本院調查時明確證稱「(問?三十三號圖籍目前是否有變更之必要)河川區域劃設之後,經過多年河道若有變化,或是做了堤防,我們就要作局部區域的勘測變更,我們第十河川局每年都會去看河道有無變化,如果是穩定河川就維持現狀,如果河道沒有變化,我們就不做檢討」、「(問?就目前的資料而言新店溪河川圖籍第三十三號行水區域線及河川區域線有無局部修正之必要)目前沒有,目前新店溪的河道很穩定」等語,以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工程員 王添顏 亦在本院調查時證述「至於(新店溪)洪水位每年都有變化,對於整條河川來講它是穩定的」等語,顯見目前新店溪之河道並無重大變化,則以七十四年間公告之新店溪河川圖籍第三十三號作為認定新店溪行水區之客觀依據,並非與實情不符而滯礙難行。再者,同前所述,本件被告置放砂石之位置之新店溪河岸旁範圍未設有堤防,主要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作為行水區之認定標準,是否依法需每五年勘測一次最近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範圍進而修正行水區域線?參諸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隊長張震澤在本院調查時證述「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的洪水位稱為尋常洪水位,所謂的五年內並非每五年就要檢討一次,這五年是指最近五年水文量出現次數最多的洪水位,我們考量到臺灣的水文變異性大,目前是以歷年有紀錄年的洪水位資料來演算尋常洪水位」等語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工程員王添顏亦在本院調查時證述「尋常洪水位有一個制定的過程去演算,所以尋常洪水位並非五年就發生一次,河川有水位紀錄站每天都有紀錄,我們把洪水發生最高的點紀錄下來,目前河川圖籍未作修正仍以原先的圖籍作為依據」等語,故所謂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尋常洪水位,係以「長時間有紀錄年」的洪水位資料來演算每五年之尋常洪水位,尚難以最近五年內或短時間內(如十年、二十年內)之數據表示新店溪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未達之區域,即可認非行水區之範圍,亦即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的洪水位所稱之尋常洪水位、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為行水區等規定,非指每五年就必須再做一次勘測新店溪行水區之範圍,所以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早以係七十四年公告之新店溪河川圖籍第三十三號據以製作之標準,更有臺灣省水利局河川第二勘測隊七十四年五月新店溪河川區域線勘測報告在卷可憑(該勘測報告以五十年一次洪水量值計算尋常洪水位)。既然依七十四年間公告之新店溪河川圖籍第三十三號並無重新修正之必要,則以該圖籍作為認定新店溪行水區之客觀依據,亦非與事實及法令不符,則新店溪河川圖籍第三十三號作為被告堆置砂石在新店溪行水區域內之情節,應屬真實無誤。
(三)按新店溪行水區域線劃設之目的,係為保護新店溪水道與河川安全,故新店溪行水區內任何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皆有可能○○○區○○○○道及縮減河川通水斷面影響水流之情,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府工水字第○九一○○四二八五九號函在卷可憑,再被告所堆置砂石之地點附近明顯地亦有住宅坐落,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而按新店溪河川圖籍第三十三號被告堆置砂石之位置既係在新店溪行水區內,未來有豪大雨或颱風發生時,極有可能影響新店溪河道之正常運行導致附近住戶遭洪水淹沒,是被告之行為顯然會影響新店溪行水區內河川水流之安全進而損害附近住戶之權益。綜上所述,被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中論及被告在行水區堆置砂石之行為並損害臺北縣政府對於新店溪河川地管理之完整性之情,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所指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該「他人」應指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及私法人,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在行水區堆置砂石之行為並損害臺北縣政府對於新店溪河川地管理之完整性之見解,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而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論處。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不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至今未於新店溪行水區內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