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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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O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筆記型電腦壹臺、電腦磁片壹片、記事本壹本、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陸拾柒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貳拾貳張、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詳情單陸張、帳號00000000號郵局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特殊機能藥品公司」(下稱特殊機能公司)並未依法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與綽號「馮先生」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先推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之住處,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利用其向網路服務業者(ISP)「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租用之ADSL寬頻網路撥接上網,並向「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普達公司)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及虛擬空間架設網站(網址為http://ishop.isite2000.net/store/joy888),在前開網頁上以特殊機能公司名義販賣「HGH生長賀爾蒙食品」等產品,甲○○並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號之存款簿、提款卡交付予「馮先生」使用,二人即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共同以前揭特殊機能公司名稱為販賣產品之行為,方式係由訂購之人藉前揭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聯繫交易,在前開特殊機能公司網頁上下訂單,並將價金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所有前揭郵局帳號後,由甲○○將客戶訂單以傳真方式傳真予「馮先生」,再由「馮先生」將客戶訂購之產品郵寄予訂購之人,每月甲○○可獲利逾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嗣於九十年二月廿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臺、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六十七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廿二張、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詳情單六張、記事本一本、電腦磁片一片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架設特殊機能公司網頁販賣產品、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並將客戶名單傳真予「馮先生」、每月自「馮先生」處獲利三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其僅是幫馮先生架設網站,產品均由「馮先生」寄送,其並未參與,亦不知特殊機能公司是否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在網址為http://ishop.isite2000.net/store/joy888網頁上,架設網站以特殊機能公司名義販賣產品,而訂購之人藉被告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號或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再由馮先生將產品郵寄予訂購人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O一一號卷第二頁、第五十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復有特殊機能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共十三紙、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六十七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廿二張、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詳情單六張附卷可參,及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記事本一本、客戶資料之電腦磁片一片扣案可佐,被告雖辯稱僅是幫忙「馮先生」架設網站云云,然被告不僅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由「馮先生」使用,以便訂購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且被告亦在該網站上留下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供訂購人查詢,甚且在接獲訂單後至網路上下載訂單傳真予「馮先生」,以利「馮先生」將貨物寄送予訂貨人,而由被告處所扣得之磁片內容觀之,其中對於訂購人姓名、地址、訂購產品種類、數量、運送方式、交貨結果等買賣細節亦均有詳細之記載,是其所為非僅止於架設特殊機能公司網站,更有與「馮先生」共同以特殊機能公司名義經營販售產品之行為應堪認定。再者,特殊機能公司並未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此有公司名稱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僅是依照「馮先生」指示將該公司名稱寫在網頁上,並不知道公司有無登記云云,然非經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此乃一般人均知之常識,被告既架設特殊機能公司網站並以該公司名稱與「馮先生」共同販賣產品,理應查閱該公司是否已依法登記,是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公司法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結果,該法條第一項並未修正,第二項除新法將原定「自負其責」修正為「自負民事責任」外,其餘關於刑罰之規定均與舊法相同,未有修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其與「馮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於八十九年起即以公司名義為買賣行為並持續至九十年二月間止,然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不因同一行為繼續進行中而生連續犯問題,是公訴人認被告連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後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一臺、電腦磁片一片、記事本一本及未扣案之00000000號郵局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不能證明存摺、提款卡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六十七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廿二張、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詳情單六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網址http://ishop.isite2000.net/store/joy888網頁電磁紀錄已移除而滅失,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電腦列印資料十八張及磁片列印資料六張乃係員警為辦案方便就蒐證所為之複印資料,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此外,公訴人認被告在網址http://eva.ecoop.com.tw/p5.htm網頁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特殊機能公司名義販賣產品,然被告辯稱上開網頁上之藥品資料並非其所架設(見上開偵查卷第三頁),且觀之扣案之http://eva.ecoop.com.tw/p5.htm網頁內容,僅有產品之介紹及訂購專線、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無任何有關「特殊機能藥品公司」名稱之字樣,尚難認被告在上開網頁上以特殊機能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甲○○與年藉姓名均不詳,綽號「馮先生」之成年男子,二人均明知「HGH生長賀爾蒙食品」、「SOD代謝排毒生機膠囊食品」、「法國原廠RU486美服錠」、「威而剛Viagra」、「蜂膠食品」、「臺北榮總雞尾酒減肥處方」、「甲殼素減肥食品Chitosan」、「STAYTRIM減肥食品膠囊」、「CellulaUrto謝藥喜」、「植物性雌激素Promensil」、「日本進口速效解酒膠囊」、「避孕外用藥品(陰道錠)」、「巴西蜂膠」、「安眠錠」、「泰國早四晚二系列」、「美國原裝Mesole強效減肥膠囊」等,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進口,為無藥品輸入許可證之禁藥。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之住處,在網路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特殊機能藥品公司」名義,連續在該網站張貼上開禁藥商品目錄及其他相關資料,再以發信程式,對不特定人散發販賣上開禁藥之訊息,訂購之人藉前揭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及甲○○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交易,再由「馮先生」負責包裝販售之禁藥後,透過不知情之郵差寄送前開禁藥予訂購之人,以代收貨價之方式,將販售所得款項匯入由「馮先生」負責分配販售所得,惟係甲○○向郵局申請之郵政儲金帳戶內,每月甲○○可獲利逾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架設網站刊登上開產品目錄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一臺、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六十七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廿二張、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詳情單六張、記事本一本、電腦磁片一片等物,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架設上開網頁內容,惟辯稱:其從未看過該產品,亦不知該產品係禁藥或偽藥,其僅把訂單交給馮先生,由馮先生去寄貨等語。經查,本件扣案網頁資料上雖記載販賣「HGH生長賀爾蒙食品」、「SOD代謝排毒生機膠囊食品」、「法國原廠RU486美服錠」、「威而剛Viagra」、「蜂膠食品」、「臺北榮總雞尾酒減肥處方」、「甲殼素減肥食品Chitosan」、「STAYTRIM減肥食品膠囊」、「CellulaseUrto謝藥喜」、「植物性雌激素Promensil」、「日本進口速效解酒膠囊」、「避孕外用藥品(陰道錠)」、「巴西蜂膠」、「安眠錠」、「泰國早四晚二系列」、「美國原裝Mesole強效減肥膠囊」等藥物,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後,上開部分藥物亦因未核准進口而為禁藥或偽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衛署藥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然本件僅有網頁上之廣告資料附卷,對於廣告內容所列之藥物是否確實為偽藥或禁藥,並無任何藥物扣案以供查證,是被告雖自白販賣上開偽藥或禁藥,並有網頁資料可參,然所販賣之物是否確實為該廣告內容之藥物不無疑問,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本院前揭違反公司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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