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О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八九О五九О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街編號第八十四號之停車位,而未依規定繳費,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區隊長 石堅明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而逕行制單舉發,嗣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違規事實,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有卷附台北市政府交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交停車字第一A八九О五九О三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一三五九九二三○○號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駕駛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訊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略以:伊每天開車外出洽公,都依規定按時繳交停車費,但因停放在農安街此處,並未在雨刷上收到任何停車費通知單,根本不知道要去繳費,因認原處分係屬違誤云云,然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上揭車輛確曾於右揭時間停車於舉發地點之事實,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提出之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書函、及逾限未繳告發聯第00000000之三號存根聯附卷可稽,核其陳述之受處分人車號、車種及車色,均與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車號車輛相符,亦經本院核對上揭車輛之車籍資料無訛,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停車於舉發地點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異議人雖異議陳稱:伊並未收到補費通知單等語,惟按,停車場法第十三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周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又「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同法第二十五條亦有明文。是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或各地方停車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差別之停車費率,向公有(含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停車場之使用人收費,其使用關係應認係公法上之營造物利用關係。又營造物之成立通常以設置機關所制定之法規為依據(即營造物規章),而營造物對外所生之法律關係,主要取決於利用規則,但重要性或普遍用於各個營造物者,亦可能由設置機關逕行制定,營造物利用規則必須符合其設立目的,在法規或習慣法所允許之範圍內規定其對外營運之細節,以及與利用者之權利義務關係,營造物利用關係究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之場合,其法律屬性實取決於其利用規則,甚至可經由修改營造物利用規則之方式,變更原有利用關係之性質(參照 吳庚 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第一百七十三頁),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係公有停車場與使用者間之營造物利用關係為何。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此所謂一般處分,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變體,介於行政處分與法規命令中間領域,乃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與公有停車場與可得確定之多數使用者間,所發生之單方行政行為相同(僅單方面發生法律效果,與行政契約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法律效果有別),是公有停車場與使用者間之營造物利用關係,應屬一般處分無誤;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是一般處分亦得以公告之方式代替送達。從而本件尚應調查者,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是否確實有將公有停車場之收費及管理內容,依法辦理公告,讓使用人因見公告上之內容,而均可得知其有依規定繳費、及主動查詢繳費金額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車輛所停放之台北市○○街公有收費停車場,該處係屬計時收費停車路段,且經本院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詢結果,在台北市○○街與吉林路交岔路口處之農安街上之收費牌示桿下方貼有補單「查詢電話」及「停放之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費通知單,請於八日曆天內主動查詢繳費,未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等字樣,有該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及含附之舉發現場照片八張附卷足憑,而一般處分送達之方式,本得以公告代之,已如前述,是本件舉發路段之公有停車場所公告之停車繳費費率、收取方式及使用者之洽詢義務等一般處分之規定內容,應於公告時即生與送達同一之效力,而應認公有停車場之使用人均已知悉其有繳費及主動洽詢繳費之義務,且查,本件異議人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亦因在台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其未見停車費補繳單為由提出申訴,經該處以異議人係不熟悉停車未見繳費單須查詢補繳之程序,而同意改處補繳停車費四十元後註銷舉發,並明確函知駕駛人停車離場時如未見補繳單,請於補繳費期限內,以電話查詢補繳,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益徵異議人早已知悉使用公有停車場停車之駕駛人,均有依公告內容主動洽詢補費之義務甚明,則本件異議人異議陳稱:伊未收到補費通知單云云,縱屬真實,然其既有未依上開公告主動查詢補費之情形,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應確實有舉發機關所指之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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