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五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洪舜德 即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滾入原本計算複利,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洪舜德(即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與原告簽訂透支契約,透支額度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並由乙○在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內開具支票使用,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止,到期透支人即將本息如數清償。依契約第三條約定本透支利率按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七)加百分之0.四三機動按每日動用最高餘額計息,由原告每月結算一次滾入原本,並依另立之約定書規定違約金計收標準,就超過之數額加計違約金。依約定書第五條,債務如有遲延,原告得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對遲延本金及利息計收違約金,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收。因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違約逾繳透支本息,屢經催討仍未還款,被告洪舜德(即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債務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透支契約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二八二號聲請事件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簽訂為真正之透支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本契約以貴局(即指原告)營業場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營業場所在台北市○○街,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洪舜德(即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與原告簽訂透支契約,透支額度為二百萬元,並由乙○在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內開具支票使用,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止,到期透支人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約定利率按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七)加百分之0.四三機動按每日動用最高餘額計息,由原告每月結算一次滾入原本,並依另立之約定書規定違約金計收標準,就超過之數額加計違約金,依約定書第五條,債務如有遲延,原告得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對遲延本金及利息計收違約金,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收,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違約逾繳透支本息,屢經催討仍未還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透支契約及約定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既積欠原告二百萬元,及如其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甲○○為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乙○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違約逾繳透支本息,屢經催討仍未還款,迄今已逾一年,依透支契約第四條約定,自得由原告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就被告遲付之利息得滾入原本計算複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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