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四七六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複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被告永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略 稱:
(一)原告先夫 蔡武龍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死亡,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與被告公司(由該公司之董事于 煥章 代表)及訴外人 林忠賢翁守平 及慈光旅行社(由該旅行社之 張郁慧 為代表)等人,簽署「投資金額及資金股份分配合約書」,共同投資中國大陸南方航空公司代理票務案,原告先夫投資三百萬元。上開投資案嗣後觸礁,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先夫之投資款三百萬元。
(二)八十九年初,原告先夫身體已有不適,而被告雖承諾返還投資款三百萬元,卻遲遲未能履行,經原告及先夫二人多次催請,始開立系爭六張支票交付原告先夫。原告先夫因病臥床,自知大限之期不遠矣,遂將返還投資款三百萬元之權利及六張支票贈與原告,以便屆期提示,供作家用,而原告先年不幸慟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三)系爭支票之第一張(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日,發票人為被告,面額五十萬元,票號QF0000000),經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該張支票經被告代表人 于煥章 董事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前來連同退票理由單取回,並立下字據載明:「茲收回前項支票,該五十萬元款項仍未歸還,特立此據」,有支票影本上書立之字據可稽。被告請求原告不要再行提示支票,被告將付清應付之款項。惟被告信口開河,迄未依諾付款,原告逼不得已,遂將如附表所載之五張支票(即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提示,仍遭以相同理由退票。
(四)迨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被告公司提出「股金退還承諾書」,要求分期清償,惟因其提出之清償條件對原告並無保障,原告斷予拒絕,要求被告應全數支付。而上開承諾書清楚載明被告開立系爭六張支票之緣由:「經永志旅行社于煥章與蔡武龍先生協商後,由永志旅行社于煥章開出支票三百萬元,做為退還保證投資股金」等語,則上開原告未同意之承諾書,自足以做為被告交付系爭六張支票之原因關係之證明至灼。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另依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上開第一項聲明利息之起算點,為被告董事于煥章簽立字據之日期;第二項聲明利息之起算點,為各該支票之退票日。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投資金額及資金股份分配合約書、股金退還承諾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其主張略以:
一、聲明:無。
二、陳述:原告所持有之被告支票,均非被告所簽發。被告對非公司業務往來不負賠償之責,股東對非公司業務往來應自負其責。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永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夫蔡武龍生前與被告公司及(由該公司之董事于煥章代表)及訴外人林忠賢、翁守平及慈光旅行社(由該旅行社之張郁慧為代表)等人,簽署「投資金額及資金股份分配合約書」,共同投資中國大陸南方航空公司代理票務案,原告先夫投資三百萬元。上開投資案嗣後觸礁,被告願意返還原告先夫之投資款三百萬元,並開立支票六紙交予蔡武龍,嗣蔡武龍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蔡武龍過世後,系爭支票經提示皆遭退票,其中一紙支票原告應被告代表人于煥章要求交還予伊,並由于煥章簽立字據,于煥章並代表被告公司出具股金退還承諾書,允諾退還股金三百萬元,然迄未履行,爰依協議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被告對非公司業務往來不負責,股東個人應自負其責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以及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QF0000000之支票一紙,發票人均載為「永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係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十萬元,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百五十萬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經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均為被告所簽發,然被告則否認之,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所載,系爭五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換言之,系爭支票上之簽章與被告公司原留於銀行之印鑑章不符,由此退票理由觀之,尚難認為此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原告雖另提出股金退還承諾書與字據,表示系爭支票係用以償還股金,然查,承諾書與字據均為于煥章具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係 方素娥 ,于煥章僅為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由董事長方素娥對外代表公司,被告既已否認于煥章有代表權,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于煥章確有權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則縱于煥章確曾自居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達成返還股款之承諾,簽立股金返還承諾書與字據,甚至簽發系爭票據,亦無從認為于煥章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為該等行為,被告既已否認于煥章之行為,此一無權代理行為即無從對被告發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既不符,字據與承諾書亦均為于煥章而非被告公司董事長代理被告公司所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于煥章確為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自難認為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亦無從認為字據、承諾書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票據、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百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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