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起子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戊○○(另行審結)及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三把,假意至臺北市○○路○段○○○巷○號「新之坊餐廳」十一號包廂消費,由乙○○以身體擋住伴唱機,甲○○大聲唱歌並以身體擋住包廂門上小窗之視線,戊○○則持上揭起子撬開該包廂內投幣式伴唱機之鎖頭,而竊得伴唱機內之硬幣新臺幣九百五十元;其後以包廂內之伴唱機品質不佳為由要求該餐廳服務人員丙○○更換另一台伴唱機後,再以同一手法著手竊取該伴唱機內之硬幣,惟因無法撬開伴唱機之鎖頭而未能竊得金錢。嗣至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因行跡可疑,引起該餐廳服務人員注意,乙○○、甲○○隨即離開現場,由戊○○停留在該餐廳內結帳,餐廳服務人員旋進入包廂內查覺上情並報警處理,當場逮捕戊○○,並至捷運龍山寺站出入口緝獲甲○○,乙○○則趁隙逃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新之坊餐廳服務人員丁○○、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被竊情節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凡對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竊盜,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在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甲○○行竊時由共犯戊○○所攜帶之起子,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無論共同攜帶作案者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或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認亦應論以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惟該款所謂安全設備,既係緊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而言,鎖在一般人觀念上,雖屬防盜之用,然非泛指一切可以移動物上所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本件投幣式伴唱機可以移動,該機器上之鎖並非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公訴人上開所論,尚有誤會。被告甲○○先後竊取第一台伴唱機及第二台伴唱機內零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甲○○與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竊盜金額僅九百五十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起子三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共犯戊○○所有,業經共犯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