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九五八九0六號、第駕裁-ABX九五八九0七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街、新生北路口,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公車專用道,適為在該處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彭根良 發現,經員警鳴笛攔停,竟不服取締而駕車離去,嗣由員警記下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知受處分人為實際駕駛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現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現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三千元,合計罰鍰三千九百元,並就上開二違規行為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二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當日並未駕車行經前開違規地點,應係舉發員警誤載車號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彭根良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查中證稱:「(問:請說明當天如何舉發本件?)我當天是站在濱江街橋下迴轉道旁邊的紅磚道上,看到受處分人下橋後直接左轉,受處分人的車行駛公車專用道是指她不可以由該處下匝道,因為該處的早上七點到九點只有公車可以行駛,當時我有吹哨子攔停,而且我還走到對面去,駕駛人有把車窗搖下來並且問我什麼事,我請她把行照及駕照拿出來,順便告訴她我攔她的原因,在我用電腦查詢她的資料時候,因為她知道她有違規她就把證件抽走,車子就開走了,並且跟我說她是醫生她要上班,後來根據電腦的回傳資料得知她的年籍跟我剛所看到的資料相同,所以我就開單,當天我看到的是戴著眼鏡,當時是她一人開車,的確是我現在看到的這位駕駛。」等語;然依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一六三三六三六00號函所載內容觀之,取締當日因考量上開違規時地車流量及駕駛人安全,而未強行攔停,且執勤員警不及以拍照採證,僅記下違規車號後即以電腦查詢車籍及車種後製單舉發,核與證人彭根良所為上開證言並不相符。又證人彭根良雖於同日調查中證稱:「因為我們平常各種情況太多了,因為我在現場看到她本人,而且當天情節比較特殊,所以我才可想出當天的情況。」等語,然受處分人於同日調查中供稱其並非從事醫生工作等語,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簽到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分,其工作地點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六樓,此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欣人字第三二九四號函在卷可稽,是證人彭根良所為之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違規時地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時三十分之台北市○○街、新生北路口,核與受處分人同日於其工作地點台北縣永和市簽到之時間僅相隔約十分鐘之久,而依上開違規時地之用路狀況觀之,顯有違常情;徵諸證人彭根良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調查中證稱:「(問:你如何得到駕駛人的資料?)依規定駕駛人必須要出示行照及駕照,但是我印象中受處分人拿給我的是身分證或駕照,並沒有給我行照,因為她質疑為何要給我行照,當時我並沒有抄下駕駛人的年籍資料,我正準備開單時,她就把我證件搶回去,我是根據她車子開走後所記下的車號去查電腦的車號及車型,查電腦資料相符合,所以就開單,駕駛人的姓名是根據電腦所顯示的車主資料記載。」等語,足見舉發員警僅係依其所記下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後逕以登記之車主為駕駛人掣單舉發,自難謂無誤載之可能;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即為舉發員警所攔停之人,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二裁決,均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違規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均另為不罰之諭知,而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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