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市○○○路○段第二車道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南京東路三段三五○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右方由 葉虹麗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動態,亦疏未與該機車保持安全車距,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踏板與葉虹麗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葉虹麗因而人車倒地,腰部遭該大貨車碾過,以致胸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甲○○隨即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到葉虹麗就醫之台安醫院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因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葉虹麗死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葉虹麗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雖稱伊所駕駛之貨車並未碾過葉虹麗云云,惟葉虹麗之腰部留有清晰輪胎痕,有相驗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三十七頁下方照片參照),足證葉虹麗於事發後倒地,腰部確曾遭被告所駕駛大貨車碾過,被告上開辯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採。又被告自承於事發前約三十分鐘曾飲用一杯維士比,伊並於事發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零點零三毫克,有酒測單一紙在卷可佐。惟一般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方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且肇事率提高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倍,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影本壹紙在卷足憑。被告於肇事發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有零點零三毫克,與達輕度中毒情狀之零點二五毫克相去甚遠,誠難遽認被告於肇事之際,駕駛能力係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於事發後測得呼氣中含酒精成分一節雖屬真實,然本院認尚不足執此即認定被告係酒醉駕車方才肇事,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肇事路段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左右來車動態之情事,詎被告行車疏未注意其車右方由葉虹麗所騎乘機車之動態,致未與該車保持安全車距,不慎擦撞該車終至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有該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二八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葉虹麗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過失致葉虹麗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至葉虹麗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一份附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