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彈簧刀一把、鉗子一支,至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乙○○住處,因乙○○住處係有一扇鐵門、一扇木門,丙○○先以細竹子勾開鐵門門鎖啟開鐵門,再利用鉗子破壞構成木門一部分之喇叭鎖,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NIKON一○五VR相機、YASHICA相機、MITSUDA相機各一台、APOLLO閃光燈、PHOENIX望遠鏡各一個、刮鬍刀一支、女用手提包一只、男用休閒鞋一雙、女用K金項鍊一條、玉鐲一只、純金元寶一個、琥珀戒指、鑽戒、土耳其石戒指、十八K金戒指、珍珠戒指、瑪瑙戒指、藍寶石戒指各一只、歐元二十元等財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乙○○買菜返家在樓梯間發現丙○○持其所竊得之財物,乃稱:「你拿我的東西做什麼!」,丙○○為脫免逮捕,竟手持彈簧刀威嚇乙○○:「不要囉嗦,再囉嗦就::」,並持彈簧刀在其腰間比劃揮動,致乙○○不敢靠近,惟因乙○○復大叫「小偷!」,丙○○再次手持彈簧刀在腰間比劃揮動並出言恫嚇,並急忙下樓騎乘機車,因乙○○追下樓阻擋於機車前,丙○○竟駕機車衝撞乙○○,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幸乙○○以手擋住機車而未受傷,丙○○則乘機逃離,嗣為警於台北市○○路○○○巷巷口查獲,起獲上開贓物,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彈簧刀一把、鉗子一支;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及在機車座墊扣得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右揭時日持其所有之彈簧刀、鉗子至乙○○住處,以上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為警逮捕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當時雖手持彈簧刀在腰間比劃,但彈簧刀並未打開,也無意以機車衝撞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亦自承手持彈簧刀在腰間比劃揮動,客觀上自足使人心生畏懼,不因彈簧刀有無打開而有所影響。再被告係因想要逃跑才手持彈簧刀要乙○○不要靠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因脫免逮捕,而對乙○○施以強暴脅迫,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彈簧刀、鉗子,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於兇器。再毀壞構成門一部之鎖,係屬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被告行竊時攜帶上開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又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七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不思向上,竟攜帶兇器,於白天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復於竊得他人財物後,僅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強暴脅迫,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之財物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彈簧刀一把、鉗子一支,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螺絲起子一支並非被告攜帶在身,供犯罪所用之物,僅係其置放在機車上之工具;再鑰匙一支亦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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