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止,共計二十年;約定利息前十二個月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其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0一,故至原告起訴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二;還款方式為: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每月二十日)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攤還任何本息,共尚欠二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如起訴狀之附表(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多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陸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之借款,依兩造間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陸條第十三項之約定,如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債權計算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陸條第十三項之約定,如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二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止,共計二十年;約定利息前十二個月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其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0一,故至原告起訴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二;還款方式為: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每月二十日)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攤還任何本息,共尚欠二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如起訴狀之附表(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及債權計算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既積欠原告二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如原告起訴狀之附表(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丁○○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另依系爭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陸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償還全部之借款。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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