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六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 謝萬力 之汽車駕駛執照參張(其中二張之有效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另一張為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及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上「謝萬力」之署押、乙○所按捺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曾考領營業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計程車營業牟利,竟基於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借用其兄謝萬力之營業小客車使用之際,未經謝萬力之同意,趁機將其放置於車上之營業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取走,並以換貼自己照片後影印之方式,變造上開駕駛執照之影本一張,旋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持上開變造之汽車駕照影本據以向不知情之甲○○行使,要求租用車牌號碼00—一八二號之計程車,並在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乙方欄上偽簽其兄謝萬力之署押一枚,並按捺其指印一枚於其簽名下,使甲○○誤以為乙○乃係謝萬力本人,而偽造上開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持之向甲○○行使,與之簽訂上開計程車租用契約,足以生損害於謝萬力及甲○○二人;又因甲○○欲向監理機關申請將舉發違反交通道路事件通知單寄發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行繳納,乙○乃又以上開同一方式,再度變造上開相同之駕駛執照影本,並交付予不知情之甲○○據以向其行使,嗣甲○○所交付之變造駕駛執照逾期,乙○即又承前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將其兄謝萬力之新換領之駕駛執照,以換貼自己不同照片後影印之方式,再次變造謝萬力之駕駛執照影本,並將之持以向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謝萬力之權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謝萬力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亦屬相符,並有謝萬力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三張、及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被告雖另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講說我沒有駕照,他叫我想辦法拿一張給他,甲○○從頭到尾都知情,否則豈可能租車不用保證人及押金云云,惟此業據告訴人甲○○所否認,並指稱:因為被告認識伊的合夥人丙○○,所以才免保證人及押金等語,核與證人丙○○到庭結證陳稱:伊在十幾年前即認識被告,當時伊在經營計程車出租及保養廠,被告常常去,我都叫他 謝仔 ,他向告訴人租車以後才知道他叫謝萬力,告訴人知道我和被告有認識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我在十幾年前就認識丙○○等語,足見告訴人指稱其係因被告與丙○○認識,才免予保證人及押金等語,尚堪信為真實,且苟告訴人甲○○於租車當時即已知被告係乙○而非謝萬力,何以其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其清償積欠車租及返還車輛時,仍係寄送與收件人「謝萬力」而非乙○,益徵告訴人指稱其係事後才知情等語,應屬真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持變造「謝萬力」之汽車駕駛執照,向告訴人甲○○行使,使告訴人誤以為其係有合法考照之謝萬力本人,並進而與之簽訂計程車出租契約,均足以生損害於謝萬力及告訴人甲○○之權益,其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並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在契約書上乙方簽章欄內偽造署押及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有前揭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犯罪前科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駕駛計程車賺錢謀生、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變造之謝萬力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三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案,爰併予宣告沒收,另按被告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本件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上偽造之「謝萬力」署押及被告所按捺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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