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竊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所生其他危害情節,惟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兼衡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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