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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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90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告 蔡燕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簽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該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被告得憑該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首次可動用額度為4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9月9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訴外人中華商銀及借款人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並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若於契約約定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數繳清,嗣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惟被告於95年4月3日還款3,000元後便未再還款,尚積欠本金25,28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對外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欣宜